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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于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住定州市。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相识一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在没有附加条件下,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于2012年正月十五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