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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安阳市文源街3。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因被害人林某在家属楼处小便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互殴,致使被害人林某面部、颈部、右手等处受伤。经鉴定,林某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程某某、张某某证言;林某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殷商分局关于李某某投案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申瑛昌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