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资行初字第13号原告姜美云、姜有玉、曾祥国、曾淑梅、曾洁云诉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姜昭华撤销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云,姜有玉,曾祥国,曾淑梅,曾洁云,资源县人民政府,姜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资行初字第13号原告姜美云,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XX乡****组。原告姜有玉,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XX乡****组。.原告曾祥国,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XX乡****组。.原告曾淑梅,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XX乡****组。.原告曾洁云,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XX乡****组。.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地址: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石生,资源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特别授权。第三人姜昭华,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XX乡****组。委托代理人曾令琼,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伍先伟,男,55岁,个体户,住广西资源县XX乡****组。。原告姜美云、姜有玉、曾祥国、曾淑梅、曾洁云诉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姜昭华撤销颁证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云、姜有玉、曾祥国、、曾淑梅、曾洁云及委托代理人程忠汕,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石生,第三人姜昭华及委托代理人曾令琼、伍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给第三人姜昭华颁发了证本编号:B450902052287资林证字(2010)第81012091号林权证、B450902063192资林证字(2010)第00012184号林权证、B450902063193资林证字(2010)第00012185号林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林权现场勘界图(躲兵冲组);2、林权边界确认表(躲兵冲组);3、林权现场勘界表(躲兵冲组);4、公告(躲兵冲组);5、林权现场勘界图(毛包组);6林权边界确认表(毛包组);7、林权现场勘界表(毛包组);8、公告(毛包组)。原告诉称:姜孝贵(2012年5月已去世)与游五连(姜孝贵之妻2004年已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姜有平(2000年已去世),大女儿姜美玉(2002年已去世),二女儿姜美云、小女姜有玉。姜有平生前生育一子即第三人姜昭华。姜美玉生前与原告曾祥国结婚,生育二女,大女曾淑梅,小女曾洁云。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以姜孝贵为户主与家庭成员游五连、姜美玉、姜美云、姜有平、姜有玉共同承包了广西境内的责任山10块,共计194.3亩,从1982年分山下户至今家庭内部没有分割,家庭承包的责任山使用权属于五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使用,其林木所有权应属于五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2010下半年,在原告毫无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谎称上述责任山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第三人一人使用和享有。2010年10月22日,被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责任山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为第三人一人使用和享有的前提下,擅自同意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2011年5月20日原告听到第三人阴谋一人独占全部责任山的消息后,便向河口乡林改办及河口乡司法所提交异议书,被告没有依规定核实有关情况,反而于2011年12月将林权证发放给第三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颁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使用证;2、2012年6月30日立寨坪村委会证明;3、秦广村委会证明;4、河口乡葱坪村委会证明;5、2012年12月6日立寨坪村委会证明;6、林权证;7、游克敏等6人证明;8、申请。被告口头辩称:我们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办理,颁证程序合法的。第三人诉称:第三人所属河口乡立寨坪村第7组于2009年下半年根据国家政策进行林改工作,在林改工作过程中,第七组共有11户,由于原承包户主的年龄体质及病故等原因,其中就有9户更改了户主,第三人姜昭华是其中的一户,第三人原户主姜孝贵病故,姜孝贵该户的唯一权利人只有第三人姜昭华,所以此次林改颁证其户名为姜昭华,名正言顺,合理合法。被告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姜有伟的证明;2、立寨坪村委会的证明;3、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界表等共13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本案作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是姑姑、姑爷、侄儿、表姐妹关系。1982年责任制承包到户时,第三人的爷爷姜孝贵(2012年5月已去世)、奶奶游五连(2004年已去世)、父亲姜有平(2000年已去世)、大姑姜美玉(2002年已去世)、二姑姜美云、小姑姜有玉一家6人以姜孝贵为户主家庭人员共同承包了河口乡立寨坪村10处责任山,地名分别是打雷尖22.3亩、白沙槽34亩、棕树槽3.3亩、下界槽16.9亩、圳上17.4亩、大包谷槽36亩、架枧槽0.6亩、杉山园18亩、屋后20.3亩、杉木顶25.5亩,合计194.3亩。1982年到该次林改期间,以姜孝贵为户主承包的责任山,家庭人员没有分割,在这次林改过程中,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便以第三人申请将姜孝贵为户主的林地更改为第三人姜昭华的名下,详见证本编号:B450902052287资林证字(2010)第81012091号林权证、B450902063192资林证字(2010)第00012184号林权证、B450902063193资林证字(2010)第00012185号林权证。本院认为:2010年林改是在一九八二年落实责任山到户基础上的稳定和完善,其确权发证政策界定为自留山长期稳定不变,责任山在承包期内保持稳定不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属自留山、责任山的,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登记给所属农户。”及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被告应对第三人提供的林权来源进行严格审查。该案所涉山林的权属来源应依照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所确定的范围和人员,但被告却将争议的林地权属颁证给了第三人,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姜昭华三本《林权证》即证本编号为:B450902052287资林证字(2010)第81012091号林权证;证本编号为:B450902063192资林证字(2010)第00012184号林权证;证本编号为:B450902063193资林证字(2010)第00012185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王荐淋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