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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51号原告田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前二人互不相识,期间相互接触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12年8月,被告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半年之久。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娘门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二人仍常因琐事生气。2013年6月5日,原告无奈离开被告娘门回田庄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其向原告索要的彩礼2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燕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