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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八月(2014)芙民初字第1791号杨献军诉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军,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杨献军。委托代理人阳学鹏。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忠。委托代理人曾强。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原告杨献军因与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楼东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学鹏,被告玉楼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军诉称:杨献军向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提供鸡、鸭等货物用于餐饮经营。至杨献军起诉之日,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拖欠杨献军货款15430元,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拖欠杨献军货款53493元。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及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均为玉楼东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玉楼东公司承担。为维护杨献军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玉楼东公司:向杨献军支付货款68923元。被告玉楼东公司辩称:对杨献军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杨献军为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及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提供鸡、鸭。2012年7月30日,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向杨献军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杨献军(鸡、鸭)货款15430元未付,经财务核实无误。”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向杨献军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如下:“截止2012年4月24日,杨献军(鸡鸭款)货款80819元。”之后,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向杨献军支付了27326元货款,尚欠杨献军53493元货款。另查明,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与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均为玉楼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证明》、《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明》与《对账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杨献军已经向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履行了提供鸡、鸭货物的义务,但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与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未向杨献军履行付款义务,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尚欠杨献军货款15430元,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尚欠杨献军货款53493元,共计68923元。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与新玉楼东美食文化分公司系玉楼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玉楼东公司承担,故杨献军起诉请求玉楼东公司支付6892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献军支付货款689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