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因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等原因,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0)浙台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追诉(2013)3号起诉书追加被告人陈某盗窃事实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原指控:1.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黄某、余某在浙江诚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盗窃铜缆线若干,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2年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黄某在浙江飞隆(龙)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盗得八卷铜线,价值人民币3900元。3.2012年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黄某在浙江超盛电器有限公司内盗得2卷电线,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2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黄某在浙江沃尔科电器有限公司盗得8卷铜丝,价值人民币2500元。5.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余某在浙江诚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盗得400多斤铜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6.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黄某在浙江诚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盗得650多斤铜条,价值人民币16250元。追加指控:7.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本县永安工业园区丹霞路18号浙江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一楼东面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2240元。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具体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已退赔损失,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余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余四笔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盗窃,对于第六笔,其仅帮助陈某借了一辆三轮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月份至六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黄某、余某同在本县永安工业园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一)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黄某、余某经事先商量,在位于本县永安工业园区的浙江诚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陈某、余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负责搬运,盗得铜线若干,后以人民币2700元予以销赃,被告人陈某、黄某、余某对所得赃款进行了分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三四月间,其在永安工业园区的诚利公司工地干活,看到诚利公司有批电缆线,其跟黄某商量去偷电缆线卖钱,黄某表示同意,并叫了余某一起,黄某在外面等,其和余某进去偷,偷了大概有三四百斤的电缆线,之后和黄某一起把偷来的电缆线运到其家楼下的一间空屋,第二天其和黄某一起将电缆线拉到新千年足浴往南一个大转盘旁边的一家收废站卖掉,卖了四千多元,其分了1500元,余某分了800元,其余给了黄某。2.被告人黄某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陈某对其说诚利公司仓库有一些旧的电缆线,他想去偷,叫其帮忙把偷出来的东西运一下,其同意了。后陈某和余某一起从诚利公司把电缆线搬出来,其一起把电缆线运到陈某家楼下,第二天其把电缆线拉到仙居县城一收废品的地方,卖了2700元,余某分了700元,其和陈某一人1000元。3.被告人余某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黄某一起去偷电线,黄某让其和陈某先去把铜线偷出来,他到时候骑摩托车来运,其和陈某一起偷了铜线,后与黄某一起把铜线放到陈某家,铜线由黄某和陈某拿去卖,其分到800元钱。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其所在的诚利公司在2012年三四月份左右发现少过一部分铜线,铜线数量及规格型号无法估计。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一男子到其开的废品收购站卖了一袋铜线,铜线数量记不清。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余某辨认盗窃地点,被告人陈某、黄某辨认销赃地点,证人潘某辨认出来卖铜线的黄某。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2012年三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黄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负责搬运,在位于本县永安工业园区的浙江飞隆(龙)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内盗得8卷铜线,后以价格人民币3900元予以销赃,被告人陈某、黄某对所得赃款进行了分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三月份的一天,其在飞龙公司工地做工时看到该公司内有一些没拆封的铜线,其和黄某联系一起去偷,商量好由其进去偷,偷好后再联系黄某来运,当天晚上,其从该公司内偷了8卷电线,再去黄某家叫黄某,并与黄某一起借了三轮车把偷出来的电线运到黄某家,黄某提出由他处理,并给其2600元钱。2.被告人黄某在公安阶段供述,那天傍晚其把陈某送到离飞龙防爆不远的工地,陈某去偷电线,偷出来后,陈某到其家楼下叫其,其和陈某一起借了一辆三轮车把电线运到其家,其提出电线由自己处理,给陈某2600元钱,陈某同意。后来过了一个月左右,其把电线卖给一个过路收废品的人,卖了3900元。3.证人傅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飞龙公司电线被偷,被偷的电线价值6000元左右,电线是全新的。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盗窃地点。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原审庭审中翻供,本次审理仍然坚持该意见,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应采信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三)2012年四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黄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负责搬运,在位于本县仙居永安工业园区的浙江超盛电器有限公司内盗得2卷共100斤左右的电线。经价格鉴定,该电线价值折合人民币2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四月分的一天,其在工地干活时,看到一个工地的铁棚里有铜线,其跟黄某商量去偷,由其进去偷,偷好之后再通知黄某来拿,当天晚上,其先偷了一卷铜线,后联系黄某,黄某开了一辆三轮车来拉,他们把铜线拉到大路下高速路口那里的一家收废品站,铜线大概50斤,卖了900元,其和黄某一人450元。后其又和黄某一起回到那个工地,其再次进去偷了一卷铜线,这卷铜线由黄某处理,第二天黄某给了其600元钱。2.被告人黄某在公安阶段供述,陈某跟其说工业园区“景光”隔壁的一个工地有很多电线,说去偷来卖钱,当晚陈某跟其联系说偷了一卷电线,叫其一起拿,其开了一辆摩托车去拿,和陈某一起将电线卖到大路高速路口附近的一个收废品地方,卖了900元钱,钱没有分。后来陈某说再去偷,又偷了一卷电线,这卷电线由其处理,其给了陈某600元,后其将这卷电线卖给过路收废品的,卖了950元钱。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超盛电器公司在2012年四五月份发现少了四卷左右的漆包线,都是铜线。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被告人黄某辨认销赃地点。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100斤铜线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原审庭审中翻供,本次审理仍然坚持该意见,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应采信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四)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黄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负责搬运,在位于本县永安工业园区的浙江沃尔科电器有限公司内盗得8卷铜丝。经价格鉴定,该铜丝价值折合人民币2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对黄某说看到沃尔科公司工地有铜丝,一起去偷,黄某同意,其进到沃尔科公司偷了8卷铜丝,黄某骑了摩托车来运,后他们将铜丝运到县城一处转盘旁边的收废品地方卖掉,卖了1800元,黄某800元,其1000元。2.被告人黄某在公安阶段供述,陈某打电话给其说偷了铜丝出来,让其去运,后其与陈某一起将铜丝卖到仙居县城的一处废品收购站,卖了1800元,其800元,陈某1000元。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浙江沃尔科公司在2012年6月5日有漆包线8卷被盗。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盗窃地点和销赃地点,被告人黄某辨认销赃地点。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铜线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原审庭审中翻供,本次审理仍然坚持该意见,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应采信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五)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余某经事先商量,在位于本县永安工业园区的“浙江诚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内盗得400多斤铜条。经价格鉴定,该铜条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余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六)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黄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负责搬运,在位于本县永安工业园区的浙江诚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内盗得650多斤铜条。经价格鉴定,该铜条价值折合人民币1625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在上次其和余某偷铜条后,其联系黄某去偷铜条,由其进去偷,黄某负责运,得手后分给黄某三分之一的钱,黄某同意。其在诚利公司偷了铜条后,联系黄某,与黄某一起用三轮车将铜条运至大路高速路口往临海方向的废品站,铜条650斤,卖了11700元,当晚废品店老板给了1000元,余下的10700元是第二天付的,其在当晚给了黄某500元,第二天又给黄某3500元。2.被告人黄某在公安阶段供述,其和陈某一起在诚利公司偷了一些铜条,陈某进去偷,其用三轮车载货,陈某跟其约定卖来的钱他抽走500元,剩下的钱里分给其三分之一,其同意。当天晚上,其和陈某一起用三轮车将铜条卖到大路一个红绿灯附近的收废品处,当晚陈某分给其500元,第二天给其2300元。3.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所在的诚利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早上检查仓库时又发现有一大堆铜排不见了,少了1500多斤。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盗窃地点,被告人黄某辨认销赃地点。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铜条价值折合人民币1625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除所分赃款的数额存在出入外,其余部分基本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陈某、黄某之前数次的作案方式,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与黄某系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七)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独自一人在本县永安工业园区丹霞路18号浙江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一楼东面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2240元。控方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追加的指控事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那天晚上自己与黄某商量去沃尔科公司偷铜线,自己进入大楼,黄某在外面等。在该公司一楼东面一个没装修好的办公室内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鼠标、电源线,并拿到公司围墙外面藏好。然后再进入三楼偷了8卷铜线,偷完铜线出来和黄某联系,把铜线载到陈某家里。后走路返回沃尔科公司围墙外面,把偷出来的电脑带回家里,几天后以500元的价格卖掉了。自己偷电脑黄某不知道的。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2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自己放在公司一楼东侧办公室内的三星黑色笔记本电脑被偷了,2012年初以3000元价格购买的。3.证人徐某的证言,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陈某说想把电脑卖给自己,其到陈某家里去看了感觉很满意,以500元价格买下了。笔记本是上网本,品牌是三星,黑色的,是和电源、鼠标一起的。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盗窃地点。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为三星,黑色,型号为NP-N108,含电源和鼠标。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为三星,黑色,型号为NP-N108,含电源和鼠标。7.价格鉴定结论,该涉案三星笔记本价值折合人民币224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单独或共同参与实施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40090元、被告人黄某共同参与实施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27850元、被告人余某共同参与实施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7月10日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有检举他人盗窃事实的行为,因盗窃价值不足构罪数额,不认定立功。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质证在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已代三被告人向上述被盗公司退赔了全部损失,上述被盗公司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谅解书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虽不能认定立功,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