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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与吕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吕玉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珏。委托代理人:韩南生。被告:被告:吕玉伟。委托代理人:董俊彬。原告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吕玉伟(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珏及委托代理人韩南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曾担任过原告的项目经理。200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取。2008年1月2日,原告将18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江西省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杭州公司)。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据原告所知,被告借得180万,加上另外的400万,以江西三建杭州公司的名义参加安徽芜湖医院的招投标。因没有中标,该580万元分两批退回到江西三建杭州公司,江西三建杭州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汇入指定帐户。但被告迟迟未将180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8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4702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日止),合计227万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用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将借款开具给江西三建杭州公司的事实。3、支票存根、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18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4、转帐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180万通过银行汇入江西三建杭州帐户的事实。5、关于被告与江西三建杭州公司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180万元用于投标的事实。6、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投标保证金500万通过江西三建杭州公司帐户汇到安徽的事实。7、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进场保证金80万通过江西三建杭州公司帐户汇到安徽的事实。8、入帐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500万保证金退回到江西三建杭州公司帐户的事实。9、入帐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80万退回到江西三建杭州公司帐户的事实。10、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指定将580万元汇到上海和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并非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恰恰相反,被告是原告的债权人。被告从2001年到2011年曾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一份说明,说明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在为原告办事期间工资待遇按照经理的标准支付,时间从2001年到2011年,原告需向被告支付8万元赔偿款。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在借条之后,如果被告欠原告借款,何必又在后面出具说明?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经过笔迹鉴定,落款并非是被告签名,原告内部记帐凭证明确是往来款而非借款,性质不是借贷关系。而江西三建杭州公司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月10日王珏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借款、工资待遇及补偿款金额大约六、七十万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吕玉伟”签名并非被告所写的事实。原告申请鉴定人员潘梅安出庭接受质询。潘梅安述称:借条上的签名比较正常,用款申请单上的签名用笔有弯曲、抖动的情况,笔划有不自然的现象。但特征明显,具备检验条件。样本是法院送过来的。从样本材料来看,有自有样本,也有实验样本,样本充分,样本中特征稳定,没有伪装、非正常的现象,具备检验条件。之所以未检验借条上面的内容,是因为送检的材料中只有签名的样本。检验签名时也参考了样本中其他的字样,更增加了否定的依据。而原告后来提供的检材未经被告认可,所以不能作为样本来检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并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是“往来款”,而不是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8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由该公司的负责人出庭作证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证据6-10中手写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手写部分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1、2,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汉博鉴定所)鉴定认为“吕玉伟”的签字均非其本人书写,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4-10,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威胁下所写,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是当面书写,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借条才由财务开具支票;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怀疑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非法活动,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原告申请要求对整个借条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不符合再行鉴定的要求,该证据结合鉴定人员的陈述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三)对鉴定人员潘梅安的陈述,原告认为,原告要求对所有字迹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仅对三个字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不符合法院所委托的内容,为无效。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结论客观公正,本案不需要对所有内容进行鉴定,借条即便内容是吕玉伟所写,但如果落款不明确,就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也仅对吕玉伟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在原告处任项目经理。2008年1月2日,原告将180万元款项以“往来款”用途汇入江西三建杭州公司帐户。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借用,故诉至本院,并提交借条、用款申请单各一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汉博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二份证据上落款“吕玉伟”的签字均非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汇入江西三建杭州公司帐户的180万元往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12480元,由原告浙江物华科技贸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