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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婵艳诉被告潘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婵艳,潘超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罗婵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超云。原告罗婵艳诉被告潘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婵艳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婵艳诉称,2010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搭乘东门镇永乐街33号的李秉生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往宜州方向行驶,行至罗城县S204线79KM+150M处时,被在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潘超云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欧星”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李秉生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9日,经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超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秉生和罗婵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用于治疗。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59356.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356.41元[1、治疗费用9835.91元;2、残疾鉴定费700元及车费68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22天X40元/天);4、护理费1036.92元(22天X48.36元/天);5、误工费24663.6元(误工期间为2010年9月2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5月28日止,共计510天,510天X48.36元/天);6、九级残疾生活补助费18172元(4534元/年X20年X20%);7、精神损害补偿费4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入、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治情况和医疗费9835.71元。3、伤残鉴定发票、车票,其中鉴定费700元,车费68元。4、《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2012)罗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次起诉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潘超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潘超云驾驶其车沿204线由罗城往宜州市方向行驶,适有李秉生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婵艳在同方向行驶,因潘超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李秉生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婵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入院急诊手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防感染及其它并发症。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防治并发症,休息三个月,每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修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功能恢复后可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550.91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定期检查费用212元。事故发生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00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潘超云违法、违规驾车、行驶,单方面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秉生不承担事故责任;3、罗婵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3月2日,原告拍片检查结果显示,断骨骨痂已形成,骨折愈合。2012年3月5日,原告往罗城县人民医院施行内固定取出术,3月9日出院。住院四天,陪护一人,花去检查费106元,手术治疗费296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用于治疗。2012年5月28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书为原告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106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曾于2012年6月19日到本院起诉,因被告潘超云已不在都安县居住,无法查清其下落。原告撤诉后,查清了被告嫁到广西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清湾队12号随夫杨光余生活,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被告签收后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潘超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上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面造成事故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潘超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秉生和罗婵艳应不承担事故责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9日,共22天的医疗费9835.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22天X40元/天),护理费1036.92元(22天X48.36元/天),残疾鉴定费700元及车费68元,原告从2010年9月29日出院起至2012年5月28日定残之日止,共510天,其误工费为24663.6元(510天X48.36元/天),九级残疾生活补助费18172元(4543元/年X20年X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补偿费4000元,因原告的精神损害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超云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金额应为:1、医疗费983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护理费1036.92元;4、鉴定费及车费768元;5、误工费24663.6元;6、九级残疾生活补助费18172元,共计55356.43元,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超云应赔偿给原告罗婵艳各项经济损失55356.43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1356.43元。二、驳回原告罗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00元,由原告罗婵艳负担80元,被告潘超云负担11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石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