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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潘××、卢××、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潘××,卢××,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镇××号。诉讼代表人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潘××。被告卢××。被告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潘××、卢××、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卢××、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潘××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卢××、郭××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潘××、卢××、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潘××用于其经营木材加工,由被告卢××、郭××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潘××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被告潘××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潘××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1334.36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潘××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11334.36元及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被告卢××、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联保协议书1份、潘××身份证复印件1份、截至2013年6月7日止的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截至2013年6月7日被告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34.36元,被告卢××、郭××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卢××、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潘××、卢××、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6日,被告潘××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卢××、郭××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潘××、卢××、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潘××用于其经营木材加工,由被告卢××、郭××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潘××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被告潘××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潘××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1334.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卢××、郭××的担保合同及三被告之间的联保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11334.36元及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卢××、郭××是被告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11334.36元及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卢××、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卢××、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苑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