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胡勇富、徐莲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胡勇富,徐莲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邓新川。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胡勇富。被告:徐莲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胡勇富、徐莲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富、徐莲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63040.12元,分36期归还;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每期应还款项的,应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以两被告共有的车辆(浙H×××××、车架号BHN47737、发动机号B9122552)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融资款后,被告自2012年6月份起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胡勇富、徐莲莲归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49690.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等,截止2013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604.6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被告已抵押的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14850.19元,前15期透支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透支款367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长期居住及房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牡丹卡章程、抵押合同、车辆登记抵押信息、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的证明、牡丹卡签购单,证明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用于购车,并约定分期还款及利息事项,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两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的事实;3、2013年7月23日交易明细单各一张,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归还透支款及利息14850.19元,已不欠原告逾期透支款的事实。被告胡勇富、徐莲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胡勇富、徐莲莲与原告南区工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尚需支付的剩余购车款、刷卡购车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办理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3040.12元,并授权原告将购车款余额、担保服务费56650元划入衢州市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购车手续费6390.12元划入南区工行。被告使用上述透支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1790.12元,以后每期偿还1750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划受偿。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透支款,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被告胡勇富、徐莲莲自愿以其共有的车辆(浙H×××××、车架号BHN47737、发动机号B9122552)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勇富发放透支款共计63040.12元。被告自2012年6月起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逾期透支款及利息等共计14850.19元,尚欠原告自2013年7月起的21期全部透支款36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勇富、徐莲莲签订牡丹卡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透支款的义务,被告胡勇富、徐莲莲未按期归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胡勇富、徐莲莲自愿以共有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在两被告累计两次未及时归还最低还款额后,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透支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富、徐莲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3675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就被告胡勇富、徐莲莲共有的车辆(浙HL96**、车架号BHN47737、发动机号B9122552)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胡勇富、徐莲莲负担4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负担1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卢琴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