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袁世中与王世岩、王丽、芜湖市鑫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中,王世岩,王丽,芜湖市鑫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袁世中,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岩,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被告:王丽,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鑫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勋,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吴朝辉,女,该公司经理。原告袁世中诉被告王世岩、王丽、芜湖市鑫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中的委托代理人蒋惠,被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鑫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中诉称:2012年6月,被告王世岩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鑫汇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利息为252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日支付1‰违约金,原告于同日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岩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鑫汇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告王丽与被告王世岩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世岩、王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5200元并按1‰/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鑫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丽辩称:1、王世岩与原告并不认识,王世岩从未向原告借款;2、被告王世岩、鑫汇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资金拆借业务,且双方之间一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形式发生的,从未有过现金交易;3、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和收据并不是实际借款时产生的,而是被告鑫汇公司为了完善手续要求王世岩后补形成的,从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也清楚地看出,此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是一份补充合同,是根据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而签订的。王世岩既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未收到鑫汇公司的借款。相反,原告将借款付给了被告鑫汇公司,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为了查明本案借款事实,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供实际借款时的合同及收据等;4、王世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王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有误,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汇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通过答辩人作担保将30万元出借给王世岩系事实。2012年6月,袁世中、王世岩与答辩人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袁世中将借款30万元通过答辩人出借给王世岩,并对利息和担保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答辩人自愿根据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袁世中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世岩。2012年6月13日,原告根据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将现金30万元交给答辩人公司经理吴朝辉,吴朝辉将现金当日交付给借款人王世岩,并由王世岩出具现金收条一份;3、被告王世岩、王丽借款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应当先要求被告王世岩、王丽归还借款,在被告王世岩、王丽无力归还借款时,再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鑫汇公司经理吴朝辉介绍与被告王世岩认识,被告王世岩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岩(甲方、借款人)、原告袁世中(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鑫汇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25200元;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三、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负责本息的催收;四、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将借款本金足额通过丙方交给甲方,甲方出据一式三联收据,一联交给乙方,一联交给丙方查存,一联自存;五、若甲方逾期还款,按担保借款本金每日支付违约金1‰给乙方和丙方各0.5‰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世岩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袁世中30万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等内容。借款后,被告王世岩未还本付息,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岩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世岩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岩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200元,折合月利率为1.4%(25200元÷6月÷3000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岩逾期还款,应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日0.5‰支付,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丽辩称王世岩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与借款合同、收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王世岩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世岩与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世岩与被告王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三、被告鑫汇公司为被告王世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岩、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世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并按日0.5‰向原告袁世中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二、被告芜湖市鑫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6780元,由被告王世岩、王丽、芜湖市鑫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世岩、王丽、芜湖市鑫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