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娄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娄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义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斌,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娄兵,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冰、张慧娟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以(2012)高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2012年9月1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9日,审判长王桂泉退出合议庭,改由审判员朱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娟、人民陪审员王东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原告介绍于2010年9月5日向出借人金红敏借款5万元,借期十二个月,月利率1.5%,陈学玲自愿对该款项提供担保,各方于同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偿还了该借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向金红敏借款的事实;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向金红敏借款的事实;收据五份,来源于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诚合作社)和原告的会计,欲证明被告的钱支付给了众诚合作社,众诚合作社用钱给被告提供的鸭苗、饲料和兽药;被告签字的收到条四份,欲证明众诚合作社从2010年10月初向被告配送饲料;众诚合作社批次合同和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从众诚合作社进鸭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称证据1、2上娄兵的签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是被告自己写的,但其他填充部分为空白,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当时没有空白,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出反驳证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众诚合作社的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应当存档于众诚合作社,原告是如何得到这四份证据以及这四份证据予以证明的目的,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被告认为进了4千只鸭苗,不是5千只,进货记录在众诚合作社。原告申请证人原众诚合作社会计韩青斌出庭,证明养殖户因养鸭子缺钱,在原告处借款后,原告将钱付给合作社。经本院询问证据3的10万元是哪些养殖户的钱时,证人称养殖户很多,记不清是谁的钱。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成立但是没有生效,被告原先向众诚合作社交纳押金9万元,如果9万元不够就贷款交押金,被告进了4千只鸭子,每只鸭子押金20元,9万元押金没有全部用上,被告不需要再贷款,被告也没有得到一分钱,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被告还借款本息、违约金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众诚合作社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向众诚合作社交过押金共计9万元,经质证,原告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证人辨认,证人认可系众诚合作社的收据。对于证据1、2,被告没有提供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众诚合作社存在财务往来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借款交付给了众诚合作社。证据4能证明被告与众诚合作社存在养殖合同关系,但在2012年7月10日,本院调查众诚合作社的李双来时,李双来承认被告在众诚合作社有9万元押金,因此,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因果关系。证据5证明被告与众诚合作社签订了养殖合同并养殖了合作社的鸭苗,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为证据3、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据已经出具方认可,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兵从2009年开始养殖高唐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鸭苗,一开始养殖的是小鸭苗,每只需要押金13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1月7日向众诚合作社交纳了押金7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后被告打算养殖每只押金20元的大鸭苗,众诚合作社担心押金不够,介绍被告到原告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处借款。2010年9月5日,由原告作为履约担保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金红敏、担保人陈学玲签订了三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月利率1.5%,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该借款并没有交付给被告。2010年9月28日,被告与众诚合作社签订了养殖合同,养殖了一批大鸭苗。2012年7月10日,被告在众诚合作社的押金尚有9万元。原告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支付给了众诚合作社作为被告养殖鸭苗的押金,但是原告提供的众诚合作社的收据上只是写明“交款单位:公司转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转养殖户用款”。原告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向金红敏偿还了该借款,取得了担保追偿权,之后,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四倍为21.24%,月利率1.5%相当于年利率18%。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出借人签订的三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的是借款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从而引申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人是否向众诚合作社提供了借款以及假如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众诚合作社,是否视为向被告交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均认可的是:被告通过众诚合作社介绍在原告处向出借人金红敏借款,借款的用途是向众诚合作社交纳养殖押金,但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出借人出借给借款人借款的约定,没有由出借人将款直接付给众诚合作社的约定,因此,如果出借人将被告的借款不付给被告而直接付给众诚合作社,不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并且被告也不认可,因此不能视为交付。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众诚合作社的往来账目,并没有明确注明其中包括被告的借款,从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借款已经付给了众诚合作社,并且原告只是借款的履约担保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其有向众诚合作社替被告转交押金的义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借款转交给众诚合作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再次,被告以前已向众诚合作社交纳了9万元押金,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在众诚合作社的押金仍为9万元,也不能证明众诚合作社收到了被告的5万元押金。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因出借人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亦未生效,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向被告追偿借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