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张晓冬、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余永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翔(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工作人员),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工作人员),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张晓冬,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廉,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张晓冬、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东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晓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翔、王蓉,被告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冬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春熙支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工行春熙支行与张晓冬、东立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广场】字【工】行【春熙】支行(2011)年【547】号)。合同约定:张晓冬向工行春熙支行借款159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东立国际广场4-1-7-27、4-1-7-28、4-1-7-29、4-1-7-30、4-1-7-31、4-1-7-32、4-1-7-33、4-1-7-34、4-1-7-35、4-1-7-36、4-1-7-37号房屋,并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东立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春熙支行于2011年2月18日按约向张晓冬发放贷款1597000元,截止2012年12月7日,张晓冬已连续9个月,累计9个月未按时向工行春熙支行偿还贷款,其行为已违约。2012年11月14日,工行春熙支行向张晓冬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晓冬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11月16日,工行春熙支行向东立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东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后,东立公司代张晓冬向工行春熙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179338.62元。对尚欠的贷款本息,张晓冬和东立公司均未向工行春���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张晓冬为借款设置的抵押物,因东立公司的原因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现已被张晓冬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请求判令:1、张晓冬向工行春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96361.62元和给付利息(截止2013年1月21日欠息19189.56元,应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东立公司对张晓冬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晓冬和东立公司承担。原告工行春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行春熙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工行春熙支行的主体资格;2、张晓冬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东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张晓冬和东立公司的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工行春熙支行与张晓冬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东立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在张晓冬违约后,工行春熙支行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4、借款凭证,拟证明工行春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5、个贷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工行春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晓冬和东立公司进行了债务催收;6、贷款查询单,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7日张晓冬已连续9期未向工行春熙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7、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3张(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19日),拟证明东立公司在工行春熙支行起诉前代张晓冬归还了借款本息179338.62元,在起诉后又代张晓冬归还了借款本息154185.67元,共计333524.29元,截止2013年7月19日,到期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为1312007.7元;8、工行春熙支行与东立公司签署的协议,拟证明东立公司需要协助工行春熙支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待手续办妥后,由工行春熙支行保管。被告张晓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东立公司辩称,1、东立公司为张晓冬的借款承担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工行春熙支行与张晓冬签订合同后,未在约定的期间和合理的期限内办理抵押物的预告登记,导致东立公司的担保期限无限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延长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原来约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就本案,东立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在抵押物办理预告登记之日届满。因工行春熙支行的原因,抵押物未办理预告登记,且张晓冬为借款设置的抵押物已被张晓冬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院查封。东立公司提出异议后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抵押物现已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以上事实,东立公司的担保期间已届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偿还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3、张晓冬于2012年4月停止还贷,而工行春熙支行在2012年10月才向张晓冬和东立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工行春熙支行明显有怠于催款,怠于通知东立公司的行为。造成无法找到张晓冬的被动局面,工行春熙支行应承担责任。4、在工行春熙支行起诉后,东立公司已于2013年4月27日、7月19日两次向工行春熙支行支付了张晓冬已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19日前张晓冬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综上,请求��院依法判决。被告东立公司为支持期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阶段性担保,在办理完预告登记后,保证责任即免除;第20.2条约定了办理预告登记的责任在于工行春熙支行,且在30天的合理期限内办理,由于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才使得张晓冬购买的房屋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第30.3条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清偿顺序,应当先由抵押物清偿,再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张(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7日),拟证明东立公司先后代张晓冬向工行春熙支行归还了部分借款;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工行春熙支行怠于行使催款责任。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东立公司对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第1至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项证据材料即合同中已约定东立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只要抵押物办理完预告登记,东立公司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5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工行春熙支行在张晓冬逾期8个月后才进行的催款;对第8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7条约定产权证取得后的抵押登记,因工行春熙支行的抵押物预告登记义务未履行,抵押物在办理产权证之前就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工行春熙支行存在过错。工行春熙支行对东立公司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实际应由东立公司办理,抵押权无法实现是因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张晓冬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否催收,不属工行春熙支行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本院认为,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第1至8项证据材料和东立公司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东立公司开发了东立国际广场,工行春熙支行是为东立国际广场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2009年9月26日,工行春熙支行与东立公司就为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一事签订《协议》,内容为:工行春熙支行根据东立公司的申请,同意作为东立公司销售的东立国际广场项目的按揭银行;东立公司同意工行春熙支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与借款人办妥有关贷款手续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把贷款全部划到东立公司在工行春熙支行的存款帐户;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即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东立公司负责协助工行春熙支行和借款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如用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先办理抵押注记手续,并取得期房抵押证明交于工行春熙支行保管,在项目竣工后,应协助工行春熙支行和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工行春熙支行保管。张晓冬于2011年1月9日与东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东立国际广场4-1-7-27、4-1-7-28、4-1-7-29、4-1-7-30、4-1-7-31、4-1-7-32、4-1-7-33、4-1-7-34、4-1-7-35、4-1-7-36、4-1-7-37号房屋。张晓冬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工行春熙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2月18日,工行春熙支行(贷款人)与张晓冬(借款人、抵押人)、东立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1597000元;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购买成华区的房屋,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第五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东立公司账户,账号为,开户行为工行春熙支行;第六条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向贷款人还款,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第九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已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属违约,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八条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清单,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1-7-27号至37号房屋;第二十条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对抵押人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给予必要协助和配合,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三十条主债权同��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张晓冬、东立公司将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2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1)川国公证字第273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2月18日工行春熙支行将张晓冬所贷款项1597000元划给了东立公司。借款凭证上载明:在年利率6.6%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6%,逾期利率0.89%,借款发放日为2011年2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18日,按月��还本息。张晓冬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月向工行春熙支行履行给付本息的义务。2012年11月5日,工行春熙支行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张晓冬和东立公司发出了《个贷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张晓冬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要求东立公司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工行春熙支行又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晓冬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2年11月14日,您已连续8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根据我行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向您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您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工行春熙支行也向东立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因张晓冬已连续8期未向工行春熙支行还款,我行已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本金和给付相应利息。根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有关担保条款的约定,本行要求贵公司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归还债务人的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7日、7月19日,东立公司代张晓冬给付了贷款本息333524.29元。截止2013年7月19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尚欠借款本金为1312007.7元。另查明,张晓冬购买的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东立国际广场4-1-7-27、4-1-7-28、4-1-7-29、4-1-7-30、4-1-7-31、4-1-7-32、4-1-7-33、4-1-7-34、4-1-7-35、4-1-7-36、4-1-7-37号房屋,东立公司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的备案登记。2011年9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晓冬债权人的申请以(2011)成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对张晓冬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东立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3年2月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执裁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东立公司提出的异议。张晓冬所购上述房屋的产权,东立公司至今未办理。本院认为,工行春熙支行与东立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工行春熙支行与张晓冬、东立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未生效外,其余约定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晓冬履行了1597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但张晓冬却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连续8期未还工行春熙支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工行春熙支行在张晓冬出现违约后,向张���冬发出了《个贷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张晓冬在收到本通知后的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但张晓冬未纠正其违约行为。2012年11月20日,工行春熙支行向张晓冬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工行春熙支行的上述行为,符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故工行春熙支行要求张晓冬提前归还剩余贷款,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春熙支行起诉时主张的本金、利息,因东立公司在工行春熙支行起诉后为张晓冬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给付了截止2013年7月19日前的全部本息。故工行春熙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扣除东立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部分,即尚欠借款本金为1312007.7元。根据《协议》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张晓冬用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东立国际广场4-1-7-27、4-1-7-28、4-1-7-29、4-1-7-30、4-1-7-31、4-1-7-32、4-1-7-33、4-1-7-34、4-1-7-35、4-1-7-36、4-1-7-37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东立公司为张晓东的借款本息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债务人设置的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以及抵押登记,且根据现状已无法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涉案抵押担保未生效。抵押担保未生效的原因,东立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债务人和抵押权的过错,且根据商品房抵押预登记的惯例,开发商即东立公司应有责任办理。故东立公司认为已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债权人如何选择行使担保权已作了约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故工行春熙支行直接要求东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张晓冬追偿。如因抵押物未登记,给相关当事造成了损失,损失方可以向过错方另行行使权利。东立公司辩称东立公司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且合同未约定保证人的偿还顺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工行春熙支行在张晓冬出现违约时,已向张晓冬进行了催收,且贷款人是否催收不是约定义务,也不是法定义务。故东立公司辩称因工行春熙支行怠于催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借款本金1312007.7元,偿付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晓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晓冬追偿。如果被告张晓冬、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0元,由被告张晓冬和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晓冬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