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桑昌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桑昌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别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婚生女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又查明:原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大方桌一张、小组合一组、煤气灶一套、柜一台、菜厨一张、小椅子六把、沙发一套(两大一小)。再查明:夫妻共同财产:32寸平板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始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三、原告赵某某带走个人婚前财产如下:大方桌一张、小组合一组、煤气灶一套、柜一台、菜厨一张、小椅子六把、沙发一套(两大一小)。四、夫妻共同财产:32寸平板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分部分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