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夏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16号再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夏自春,男,1944年3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启新水泥厂退休干部,系夏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夏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唐民一终字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房地产权证中权属人登记为李某某一人从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为李某某一人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与案件性质不符。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夏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其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属人均登记为李某某一人,登记载明李某某拥有份额为全部,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认定两套房屋为李某某所有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