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礼芳与宋兵、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芳,宋兵,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孙礼芳,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兵,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沈世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礼芳诉被告宋兵、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芳及委托代理人周世义,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兵、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礼芳诉称:2009年9月25日12时40分,被告宋兵雇佣的驾驶员叶少兵驾驶皖N×××××号自卸货车沿舒城县城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经三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5390元。当时原告身体三处XX,其中外伤性XX症构成九级XX,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XXX多次发作,专家认为如XX频繁发作,XX等级可以重新评定,原告在起诉时声明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第一次诉讼后,原告XX多次发作,2012年11月23日原告因XX症入住安徽省立医院。2012年11月2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评定,结论为外伤性XX构成七级XX,骨盆骨折构成十级XX,左食指骨折构成十级XX。为此,原告再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28.30元、误工费570.50元、护理费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748.40元、XX赔偿金84096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计10523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二、原告2011年起诉时的诉状及(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04号调解书,证明1、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声明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2、法院调解时颅脑按九级XX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舒城县医院病历及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XX症发作及治疗经过;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2528.30元;五、鉴定结论及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XX,构成《道标》七级XX,鉴定费750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48.20元。被告宋兵、舒城县腾飞汽��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舒城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已按法院调解书的规定将赔偿款支付原告,现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舒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04号调解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已按法院调解书的规定将赔偿款支付原告;二、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外伤性XX构成《道标》九级XX。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病历及出院小结中看不到原告XX经常发作的事实;认为证据五中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具真实性;证据六数��过高。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加重属于新的事实发生。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的XX症持续发作并导致病情加重的事实;保险公司虽然对证据五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证据六部分不真实,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被告人保舒城公司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12时40分,被告宋兵雇佣的驾驶员叶少兵驾驶皖N×××××号自卸货车沿舒城县城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经三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舒城县医院、安医大第一附院治疗。2010年12元2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构成九级XX、骨盆损伤构成十级XX、左食指损伤构成十级XX。2011年10月18日原告依据此鉴定结论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539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专家认为如XX频繁发作,XX等级可以重新评定,原告声明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诉讼期间被告人保舒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结论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一致,为:颅脑损伤致外伤性XX症,构成九级XX,骨盆损伤畸形癒合构成十级XX,左食指骨折构成十级XX。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04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由人保舒��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4206.64元、误工费42642元、护理费9060元,住院伙补及营养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计232976.64元,被告宋兵赔偿鉴定费2000元,合计234976.64元(已支付)。2012年11月23日原告XXX再次发作,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28.3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XX等级再次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外伤性XX构成七级XX,骨盆骨折构成十级XX,左食指骨折构成十级XX。另查明,被告宋兵为肇事车辆皖N×××××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登记在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XX症发作并导致伤情加重是否属于新的事实。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爱民司法鉴定所原先的结论是基于原告当时XX症的发作频率及状态作出的评定,原告也是基于当时的XX等级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考虑到伤情可能加重,原告在诉状中声明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对此,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新的结论认为:近年来原告XX症频繁发作、状态加重,大发作平均每六个月一次以上,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对照交通事故XX评定标准,原告的外伤性XX症已构成七级XX。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XX症再次发作并导致XX等级增加,属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新的XX等级赔偿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为:医疗费2528.30元;原告住院5天,误工时间5天,误工损失每天94.76元(2011年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费为473.80元;护理期5天,护理费标准每天87.80元,计43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750元,按照增加的XX等级,XX赔偿金为84096元(21024元×20%×20年;根据原告的XX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24000元,已付16000元,本次支持8000元。上述合计96787.10元,由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赔付,被告宋兵、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87.10元;二、被告宋兵、舒城县腾飞汽���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许能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