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73号原告陈建华,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秋爱,女,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之妻。被告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号。注册号610132000000281。法定代表人张之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启良,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红侠,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苏秋爱,被告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启良、杜红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40多年。2008年6月28日,其在工作期间因电梯坠落造成双跟骨骨折。事后单位不及时送住院,造成心律不齐和极大地身心痛苦。住院时其就提出护理问题,出院后单位不理不问,并停发了除工资外的一切福利待遇。其只能自己护理。后来才解决了一部分护理费。单位的解决方案其妻子不同意,但其是单位职工,迫于压力和威胁,只有签字。单位已付部分护理费,说明是承认需要护理,只是金额问题。其现根据工伤条例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护理费16548.70元,午餐补贴3255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80元,共计19983.70元。被告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严重与事实不符,极其不负责任。对原告的工伤处理上,从无一人对原告施加压力和威胁,且对其上班后予以多方照顾,两次处理都是在原告本人自愿协商基础上签字领钱的。原告出院的医嘱上并无护理要求,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在处理原告工伤过程中一直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并体现对单位职工的照顾原则,但原告出尔反尔不同意单位处理意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华系被告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6月28日,原告陈建华在厂内电梯搬运货物时,因电梯突然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08年6月29日入院,2008年8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心律失常,一频发室性早搏一频发房性早搏。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双下肢禁止负重。4.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附诊断证明一份。2011年6月21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4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行患肢功能锻炼,勿过度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建议佩戴支具保护患肢2.不适随诊,出院后4周内足踝外科门诊复查3.术后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情况择期拆线4.附诊断证明一份。2008年9月9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陈建华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4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等级,属因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6年12月19日,被告下发《关于实行工作餐补贴的通知》,规定:休病假、事假、探亲假、工伤假等各种休假者不发给工作餐补贴。2011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护理费共计4248元。2012年5月2日被告做出陈建华工伤出院后遗留问题最终解决办法,该办法第一条:陈建华工伤出院后,回家护理费,公司按照工伤条例规定6个月已付清。家属要求相差10个半月的护理费8000元,经和家属协商,早日解决问题为目的,票据分公司在经营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给予解决一半护理费4000元。并给原告第二次住院回家护理2个月护理费1600元。原告同意该解决办法并签字领取了以上款项。后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19748元,午餐补贴3255元,复印费70元。2013年1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字(2013)第32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陈建华所有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单位现已支付原告护理费9848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08年6月28日到2009年9月28日。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鉴定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工伤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等级,属因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陈建华双跟骨骨折,根据其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等确定,其确实需要护理。《陈建华工伤出院后遗留问题最终解决办法》上有原告签字,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护理一事协商达成的协议,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次出院后6个月护理费4248元并支付了第二次住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1600元。而且双方之间对于其余10个半月的护理费已经达成一致共计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半即4000元,显为不妥,应予补足。原告请求护理费高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因双方之间已经达成的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午餐补贴、交通费及复印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护理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辛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