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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A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A,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梁A。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何某。原告梁A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选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荣健和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洲萍担任记录。原告梁A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A诉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两子。2012年2月1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还是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何A、儿子何C由原告抚养,儿子何B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给原告。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3月15日生育一女何A,2003年8月2日生育儿子何B,2008年8月15日生育儿子何C。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不准原告梁A与被告何某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何A和何C现跟随原告生活,何A现就读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花甲乡里色小学五年级。何B现跟随爷爷何B和奶奶凌某生活,现就读于兴业县高峰镇永德小学二年级。经询问何A,其明确表示,如原告与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对何A和何育威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是不能和好,亦不共同生活,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何B现在虽然是跟随祖父母生活,但何B的法定监护人是原告和被告,在因被告住址不详的情况下,原告应担负起法定监护人的职责,故3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更适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何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3个孩子均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A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告梁A与被告何某的女儿何A、儿子何B、儿子何C,跟随原告梁A生活,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3个孩子均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选裕代理审判员  庞荣健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莫洲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