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为与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买卖与余姚市人光电器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为与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余姚市人光电器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86号原告: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代表人:孙昊旭。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代表人:吴倚威。原告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为与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的代表人孙昊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共向原告购货计价款212275元,其支付货款26000元,尚欠货款18627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4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线路板共计货款2122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支付原告余姚市成昊电子配件厂货款1862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