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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海印与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王守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印,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王守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赵海印,男。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平。委托代理人赵业平,男。被告王守群,男。委托代理人王守圈,男。原告赵海印诉被告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琦置业公司)、王守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翌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业平、被告王守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印诉称,2008年,被告王守群将承揽的翌琦左岸风景北楼(该工程系被告翌琦置业公司工程)保温工程让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守群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并出具欠款手续。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守群支付原告工资款4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翌琦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翌琦置业公司辩称,2008年7月1日,被告翌琦置业公司同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琦建筑公司)签订《翌琦左岸风景工程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由翌琦建筑公司分包,分包方负责劳务组织、用工安排及相应的具体施工。被告翌琦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同被告王守群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未将该工程交其承揽。原告并非被告翌琦置业公司的职员,也未受雇于被告翌琦置业公司,故被告翌琦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守群辩称:原告所诉是按借条算的,借了4.7万元,不算工程量了怎么再算,应当算算工程量,然后再扣除4.7万元,如果不算工程量不知道到底欠多少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翌琦置业公司将翌琦左岸风景住宅楼A座、B座分包给翌琦建筑公司,由其完成施工建设。后翌琦建筑公司将翌琦左岸风景北楼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守群,被告王守群于2008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翌琦建筑公司已经向被告王守群结算翌琦左岸风景北楼保温工程工程款141541.71元。现被告王守群拖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海印提供的欠款条,被告翌琦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明、翌琦左岸风景工程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守群提供的收到条、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守群将翌琦左岸风景北楼保温工程交与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守群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王守群拖欠原告工资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王守群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翌琦置业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发包方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翌琦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王守群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欠款的次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印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2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赵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