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治友与被告龚春华、龚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友,龚春华,龚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治友,男,1939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春华,男,1957年2月19日生。被告龚海军,男,1984年10月22日生。原告刘治友与被告龚春华、龚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华、龚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友诉称,2011年2月29日,被告龚春华因经济困难向其借现金20000元,并由龚春华儿子龚海军担保。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龚春华、龚海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龚春华向原告刘治友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事实,同时,被告龚海军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龚海军,我爸不还我还。2012年12月,刘治友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龚春华、龚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龚春华、龚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治友与被告龚春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龚春华未按时归还刘治友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刘治友要求龚春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海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春华、龚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治友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龚海军对被告龚春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春华、龚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许如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