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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某公司、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公司,张某,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彭某。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底开始向原告采购ABS塑胶料等货物,原告按约定送货给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的货款总计193,1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62,684元,至今仍欠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的货款共130,41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借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416元及利息(以欠款130,41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偿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原告销售ABS塑胶料等货物给某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2年9月29日,双方对账后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3,100元。此次对账后,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62,684元。2013年4月10日,双方再次对账后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0,416元。另查,在原告给某公司送货的五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均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并有“张某”、“彭某”、“罗某”、“于某”等人的签名。被告张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向某公司发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30,4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以130,4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彭某连带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货款130,4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