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平湖市宏峰五金塑料厂与嘉兴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宏峰五金塑料厂,嘉兴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平湖市宏峰五金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钱照仁。被告:嘉兴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丽。本院在审理平湖市宏峰五金塑料厂诉嘉兴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宏峰五金塑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