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萍、魏文宜等与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萍,魏文宜,虞条姑,沈雅珍,魏利萍,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35号原告魏萍。原告魏文宜。原告虞条姑。原告魏文宜、虞条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萍,系上述本案原告。原告沈雅珍。原告魏利萍。法定代理人沈雅珍,系上述本案原告。被告沈建国。原告魏萍诉被告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萍,被告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魏萍的父亲魏永相的遗产,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魏文宜、虞条姑、沈雅珍、魏利萍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继续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萍(又系原告魏文宜、虞条姑的委托代理人)、沈雅珍、魏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萍、魏文宜、虞条姑、沈雅珍、魏利萍诉称:魏永相系魏萍、魏利萍的父亲、系魏文宜、虞条姑的儿子,系沈雅珍的丈夫。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父亲魏永相借款15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2011年3月还本付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魏永相于2012年7月去世。之后,经原告魏萍催讨,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此款于2013年1月底前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魏萍、魏文宜、虞条姑、沈雅珍、魏利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自2010年11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借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魏永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2012年7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靖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魏永相于2012年7月5日因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建国辩称:被告确实在魏永相的生前向其借款150万元,但被告收到借款的实际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5月1日各50万元。另外,被告已支付魏永相14万元。对于上述150万元借款,被告愿意归还原告,但无力一次性还清,需要展期3-4年时间。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只愿意支付2011年5月1日向魏永相所借的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息)。被告沈建国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魏永相系魏萍、魏利萍的父亲、系魏文宜、虞条姑的儿子,系沈雅珍的丈夫,其生前曾向被告出借资金共计150万元。2012年7月5日,魏永相因病死亡。当月,在魏萍出面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时,被告向魏萍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载明“今借到魏萍个人人民币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限2013年1月底前还清本金和利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义盛村(义蓬街道义盛村11组)”“沈建国2010年11月30日”“(身份证号码××)”“(注以前发生借据一律无效。魏萍身份证号码××)”。由于被告未按上述借据所载明的还本付息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魏萍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核查,鉴于魏文宜、虞条姑、沈雅珍、魏利萍均要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依法追加魏文宜、虞条姑、沈雅珍、魏利萍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魏永相与被告之间关于1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魏永相已于2012年7月5日病故,五原告作为魏永相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拒绝支付部分利息、其实际收到案涉借款的时间和款项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对五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萍、魏文宜、虞条姑、沈雅珍、魏利萍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沈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沈建国负担。魏萍已预交该款并同意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