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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被告晏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1986年1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87年6月28日生长子晏某家,1993年7月13日生次子晏某彬。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对家庭不尽义务,于2002年7月与她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十年来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1986年1月登记结婚,1987年6月28日生长子晏某家,1993年7月13日生次子晏某彬。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告主张被告晏某某于2002年7月离家出走,十年来与原告分居,虽经多方查找,均下落不明,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庭审中提交当地村委证明一张,证实被告晏某某自200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同村村民于某、王某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证,均证实晏某某自2002年6、7月份出走后没有回来过,从此没有见过晏某某,证人王某还证实,因与晏某某邻村,其17岁时就听说晏某某已经出走,自2004年出嫁到上冶镇大青太村后,就没有见过晏某某,去年晏某某之父去世,曾见过晏某某一面,其后晏某某再次出走。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婚生长子晏晓家亦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父晏某某出走多年,未尽到家庭责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箱子2个,大衣橱、菜橱各一个。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费县上冶镇大青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同村村民于某、王某出庭证实的证明材料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晏某某于2002年7月离家出走,与其分居现已十余年之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当地村委证明一张,证实被告晏某某自200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同村村民于某、王某亦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均证实晏某某自2002年6、7月份出走后没有回来过,从此没有见过晏某某,证人王某还证实,因与晏某某邻村,其17岁时就听说晏某某已经出走,自2004年出嫁到上冶镇大青太村后,就没有见过晏某某,2012年晏某某之父去世,虽曾见过晏某某一面,其后晏某某再次出走;诉讼中,原、被告婚生长子晏某家亦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父晏某某出走多年,未尽到家庭责任。故本案原告提交的所在村委证明材料与其同村证人于某、王某亲自出庭作证所证实的事实及原、被告婚生长子晏晓家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分居现已十余年之久,被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箱子2个,大衣橱、菜橱各一个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