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东新村。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军于2013年5月1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店子街桃苑小区门口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1包;次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店子街加气站对面油库巷道处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52克。公诉机关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军于2013年5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在本市金台区店子街桃苑小区门口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1包;同年5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在本市金台区店子街加气站对面油库巷道处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52克。案发后,被查获的0.52克海洛因中0.2克被用于检验,剩余0.32克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尿液提取告知笔录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毒品收据、被告人及证人手机通话详单、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情况说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7)宝渭法刑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富平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及证人人口信息查询表、物证毒品包装纸、手机2部、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建军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又因毒品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二、毒品海洛因0.3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违法所得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