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金城、周波、刘元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金城;周波;刘元凯;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明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城,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贵州省德江县。2011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周波,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2011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刘元凯(绰号凯凯),曾用名刘云凯,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城、周波、刘元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刑事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雪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刘金城、刘元凯、卢远(另案处理)到大田县欲实施盗窃。2013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金城、刘元凯、卢远将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31号“都市丽人”服装店的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刘金城进入店铺,被告人刘元凯、卢远望风,未盗得财物。尔后,被告人刘金城、刘元凯、卢远又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75号“邻家女孩”服装店,将店铺的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刘元凯、卢远望风,被告人刘金城进入店铺,在该店铺内盗得人民币350元。 2.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刘金城、刘元凯、卢远到永安市欲实施盗窃。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金城、刘元凯、卢远将永安市南门商厦115号“凯诗芬”内衣店的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刘金城进入店铺,被告人刘元凯、卢远望风,在该店铺内盗得人民币1600元。尔后,被告人刘金城、刘元凯、卢远又到永安市燕南横街58号宏泰大厦“好夫人”服装店、永安市步行街“IN1983”服装店、永安市闽东商业广场旧街155号“卓诗尼”女鞋店将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刘元凯、刘金城望风,卢远进入店铺,在宏泰大厦“好夫人”服装店盗得人民币300元。 3.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刘金城、周波、刘元凯、卢远、晏志强(另案处理)到明溪县欲实施盗窃。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金城、卢远、晏志强为一组,被告人刘元凯、周波为一组,实施盗窃。被告人刘元凯、周波将明溪县综合市场“浪莎”内衣店的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刘元凯进入店铺,周波望风,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刘金城、卢远、晏志强将明溪县新大路幸福大酒店步行街“自由点”服装店的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刘金城进入店铺,被告人晏志强、卢远望风,在该店铺内盗得人民币200元。尔后被告人刘金城、卢远、晏志强又到明溪县雪峰镇中山路“麦根”、“爱儿健”、“金苑”服装店,将“麦根”、“金苑”服装店的卷帘门撬开,由卢远进入店铺,被告人刘金城、晏志强望风,在“麦根”、“爱儿健”服装店盗得人民币3922元及“麦根”牌牛仔裤一条、休闲裤一条、T恤一件、线衣一件、衬衫一件、外套一件、袜子一双,在“金苑”服装店内盗得人民币320元。上述被盗款物由被告人刘金城、周波、刘元凯、卢远、晏志强共同分赃。被盗衣物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67元。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刘金城、周波、刘元凯被公安机关抓获。 查明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严某某、庄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晏志强、卢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刘金城、周波、刘元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城、周波、刘元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金城、刘元凯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59元,被告人周波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城、周波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元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四、继续向被告人刘金城、刘元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或等值的经济损失3324元;向被告人周波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或等值的经济损失1074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碧 云 代理审判员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柯 秀 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滢滢(代) 附刑法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