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徐灵江、吴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徐灵江,吴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许自强。被告:徐灵江。被告:吴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徐灵江、吴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同月16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第一、二被告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武阳西路4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武字第57347号)。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101.25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28642.32元(其中本金693898.75元,利息34743.5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3898.75元,利息34743.57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武阳西路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0)字第00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徐灵江与吴婷结婚登记证,证明徐灵江与吴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贷款凭证、房他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徐灵江、吴婷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两被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进购茶叶,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徐灵江名下的坐落武义县武阳西路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0)字第0020**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3、融资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偿还本金6101.25元、利息693241.09元,尚欠本金693898.75元、利息34743.57元的事实。被告徐灵江、吴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已当庭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徐灵江、吴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两被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进购茶叶;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以徐灵江名下的坐落武义县武阳西路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0)字第0020**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偿还本金6101.25元、利息693241.09元,尚欠本金693898.75元、利息34743.57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两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灵江、吴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灵江、吴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693858.75元并支付利息34743.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徐灵江提供抵押的坐落武义县武阳西路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02002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0)字第0020**号)享有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已减半),保全费4163元,合计9706元。由徐灵江、吴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