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晃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亚平与被告杨林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平,杨林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吴亚平,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亚群,女,1973年5月4日出生。被告杨林军,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慧君,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吴亚平与被告杨林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平、被告杨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群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平诉称:原告是新晃县自来水公司的合法用户,持有60536号用水证。2012年9月,被告及亲属动工开挖房屋基础,在未征得原告及相关家属同意、也未得到自来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挖断或拆除了通往原告位于晃山路50号住宅的自来水管,导致原告住宅无水可用,丧失了基本的居住条件,以致原承租原告房屋的廖军竹解除了与原告的租房合同,致使原告损失租房收益人民币5600元。原告及家属在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被告无条件恢复其挖断或拆除的自来水管,依法保障原告的用水权,但均遭到被告的恶语相向和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向相关部门及县人民政府反映,希望协调解决,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也就该事做出批示,住建局就此事做出了调查和协调,也依法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但被告置若罔闻。直到8个月后,被告迫于原告2013年3月19日的起诉行为,才将通往原告住宅的供水管恢复,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就其行为向原告作出道歉。原告认为,被告杨林军私自挖断或拆除原告住宅供水管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3条和《湖南省实施的〈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21条及第31条等法律的规定,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方用水的权利,也给原告应得的财产收益造成了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挖断原告住宅自来水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用水权,即其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就其行为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5600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军辩称:被告家在晃山路16号的住房于1993年初开始修建,1994年元旦建成居住,当时自来水是从县教学仪器厂用铁水管接入,接口在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附近,终点在被告家原房屋的小门前三通处,主通水管共花费1600元,后来,姚辉家从被告家小门前三通处接入主通水管道。1994年左右,原告家在被告家屋后买了一栋一直未通自来水的民房并加修了半边,经被告父亲和其他两户同意后,原告家就从被告家厕所处属于被告家私有的水管上接入自来水,按照主通水管成本四家平分的原则,被告父亲收取了原告家400元的成本费。2000年左右教学仪器厂破产停止供水后,姚辉家另从自来水公司管道上开口接水,原告家继续从被告家的私有水管上接水。2012年4月,被告家准备翻修房屋时,被告父亲为方便邻里建设,几次邀请原告家一起建设,但是原告家都不同意,2012年8月22日到25日,被告父亲连续几天到原告妹妹开的店子里告知被告家房屋要拆除的消息,8月26日,原告妹妹和妹夫到被告家进行了查看。9月13日,被告家房屋因改造拆除时,适逢创建国家卫生县城迎检,相关部门限定被告家在一天之内将屋基渣土清除干净,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家才拆除了从其厕所到小门前三通处的水管,并在被告家和姚敦照家共同出钱请自来水公司预留的接水管上给原告家预留了接口,被告姐姐多次到自来水公司协商原告家的接水问题,自来水公司答复称原告家已经报停了,要恢复供水要原告自己来办手续,当自来水公司发现被告家给原告家预留了接水口后,对被告家作出了罚款1000元并限令马上改正的处罚,再加上邻居姚敦照家不同意原告家的自来水接入其与被告家共有的接水口,被告家只得请师傅把预留接口封堵。从被告家准备房屋翻建时起,原告家就在县多家单位和领导那里到处告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被告多次和自来水公司李队长等进行协商,在李队长协调下,被告和原告的妹夫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家把水管从原告家原来的接口处接到自来水公司预留在人行道上的主接水口边上,由原告家自己负责接到自来水公司的主水管上,随即,被告按照协议出钱买来水管并接到了自来水公司预留的接水口边上,李队长当时作了检查并认可,后来原告家又不同意。2013年3月,被告请自来水公司的正式职工买来全新的和原告家原口径相同的自来水管将原告家的自来水管接到了被告家和姚敦照家共有的接水口上。被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方的用水权,第二,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方任何损失,故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吴亚平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用水户缴款手册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自来水公司的合法用户,享有用水权;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晃山路50号;3、2012[13]号《杨林军房屋工程违规建设情况联系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家动工建房是违规的行为,并在动工建房的过程中挖断原告家水管的事实;4、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吴亚平要求恢复生活用水信访事项的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家断水是由被告杨林军造成的,且被告断水的行为违法;5、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监察队《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亲属拆除了原告住宅的水管,致使原告家供水中断;6、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家断水是被告家施工造成的;7、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家的房屋已经出租给廖军竹,后来因为自来水的中断导致廖军竹退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杨林军对原告吴亚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不完整,没有缴费记录,且原告已经向自来水公司报停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证据3、联系函上作为当事人的被告没有签字,城乡管理规划站没有将这份联系函送达给被告,被告根本不知晓有这份联系函,即使这份联系函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房屋建设方面的手续不完善,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切断了原告水管;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答复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是不符合的;证据6、原告家是已经报停的用水户,原告家不通水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的出租人是吴亚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出租是在原告家的自来水报停期间,不存在被告中断原告家的自来水供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杨林军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吴亚平户的交费记录明细表、用户水表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吴亚平户自2011年6月26日到2013年4月12日之间处于报停状态;2、姚敦荣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从2011年6月至今无人居住,房屋不存在出租的事实;3、李志军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原告妹妹和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3月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落实的事实;4、2012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来水公司因被告给原告预留自来水接口,对被告处罚1000元的事实;5、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家改建房屋前后水管的安装情况,原告家的水管现在已经接通,原告只要向自来水公司要求恢复供水就可以通水的事实。被告逾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姚敦荣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家供水管道的安装情况。原告吴亚平对被告杨林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停和中断供水没有关联性,原告报停后随时可以申请恢复供水;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违反了城市供水条例、受到供水公司的处罚与原告没有关系,也证实了被告拆除水管行为的违法性;证据5、照片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更不能说明被告拆除水管的合法性。原告吴亚平对被告杨林军逾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供水企业颁发的有效证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房产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接收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方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以单位名义出具的书证,没有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对于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原告家的房屋出租给廖军竹、廖军竹将房屋租金和水电押金退还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5、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重大的关联性,且并非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收集的证据,原告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晃山路地处城市未开发路段,未连接城市的主干道,亦未铺设自来水管道,附近居民均自行从原教学仪器厂接入自来水使用。1992年,被告家购买了晃山路16号的宅基地并于次年开始修建房屋,1994年元旦建成居住后,被告家便自行出资从原教学仪器厂接入了自来水。不久,原告家购买了晃山路60号的一栋一直未通自来水的民房(该住宅位于被告家右后方约6米处)并加修了半幢之后,经与被告家协商,原告家便从被告家二楼厕所处接通了自来水,此外还有姚辉家从被告家门前的主水管处接通自来水、张子英家从被告家二楼厕所的分水管处(与原告家接水处同一)接通自来水,因水管接通共花费成本1600元,四户平分后,四家各出资400元。自来水接通后,该四家分别向原教学仪器厂缴纳水费。2000年,原教学仪器厂破产改制停止供水,被告家改为从自来水公司接入自来水,张子英家、原告家的自来水接入情况未发生变化,仅姚辉家改为自行从自来水公司的接口处接入自来水,自此,原、被告家改为向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原告家的用水证号为60536,登记的户主为吴亚平。随着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市的扩建,晃山路成为了主要的交通要道,被告家也临近了城市的主干道,其左右邻居陆陆续续翻修高楼,被告家遂于2012年4月份开始办理房屋翻修手续,并于同年9月23日拆除旧房,拆除旧房前,被告家多次告知原告家其准备翻修房屋事宜,也口头告知了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答复称被告自行移动水表即可。2012年9月23日,被告家在拆除旧房的同时,将从其门前主水管接口处至其厕所分水管处及自家房屋内部的自来水管全部拆除(不包括从被告家厕所分水管处至原告家住宅的自来水管)。原告家知晓后,分别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站、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监察队、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办等反映情况,相关部门组织原、被告两家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挖断原告住宅自来水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用水权,即其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就其行为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5600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23日,被告家聘请了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家的自来水管接通,起点在被告家与姚敦照家空地间自来水公司预留的接口处,绕经被告家房屋后侧,终点在原告家位于被告家右后侧接口处。另查明,2006年8月原告吴亚平前往贵州省贵阳师范学院任教,随后常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家位于晃山路60号的房屋由原告妹妹吴亚群居住,2011年6月起,原告妹妹吴亚群需在梅林春天住宅处照顾独居的父亲,原告家遂于2011年6月26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报停自来水,迄今为止原告家尚未向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申请恢复供水。2012年5月10日,原告妹妹吴亚群与廖军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家位于晃山路50号的房屋租赁给廖军竹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5600元,并由廖军竹另行交付原告妹妹吴亚群1000元的水电押金,2013年2月1日,廖军竹出具收条1份,称原告妹妹吴亚群已经退还房租和水电押金共计6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从被告家小门前主水管处至厕所分水管处的供水管道虽是被告家自行安装,但原告家是在经被告家同意、且缴纳了相应的成本费后接入的,该管道应属于原告家与被告家共有的设施。随着城市的发展,被告家需将其旧房翻修以增加其经济和使用价值,属于其合法且合理的需求,原告家作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理应为被告家提供便利。为方便施工,被告家拆除了该共有管道,在未征得原告家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为确实欠妥,也的确对原告家供水管道的完整性造成了影响,但是需注意的是,纠纷发生后,被告家已将原告家的供水管道接通,即被告家拆除该共有管道对原告家造成影响的时间段为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本案中原告家报停自来水的时间段为2011年6月26日至今,即被告家拆除该共有设施时,原告家的供水管道处于闲置期,对于已没有自来水流经的管道,被告家拆除该共有设施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用水权。原告诉称,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家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上述两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供水企业,适用的对象为公共供水设施,被告家作为个人用户拆除两家共有的供水管道,不属于该条例适用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挖断共有管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或荣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家于2011年6月26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报停自来水,于2012年5月10日与廖军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家于2012年9月23日拆除自来水管道,原告家于2013年2月1日退还廖军竹房屋租金,原告家在与廖军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房屋就已长期未通水,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并未明确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家拆除供水管道的行为与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