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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茹兰与王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茹兰,王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孙茹兰,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慧林,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福,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滕州市。原告孙茹兰诉被告王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茹兰、被告王慧林委托代理人刘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茹兰诉称,被告王慧森于2013年2月28日向我借款176685元,约定月息1.5%,2013年5月28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慧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对该借款的本息及又出借的部分现金合计后,被告王慧林向原告孙如兰,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孙茹兰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176685)未付息1.5%借款起止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人王慧林借款时间2013年2月2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林偿还原告孙茹兰借款本金176685元并支付利息(以17668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王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李 彦代理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