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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雪青、李振国与王守武、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青,李振国,王守武,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317号原告李雪青,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振国,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柱,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武,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开波,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雪青、李振国诉被告王守武、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柱、被告王守武、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开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8时10分许,王守武驾驶鲁B×××××号车沿贵州路东向西行驶至汶上路路口处,因贵州路北侧路边停放着一辆轿车,王守武驾车违反交通标线驶入对行车道继续东向西行驶至贵州路30号门前处,适遇行人乔德平由北向南横过贵州路,鲁B×××××号车右前头与乔德平身体相撞,致乔德平倒地受伤,乔德平于2012年12月2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与被告未协商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998.05元。明细及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546465元+丧葬费1869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500元-交强险110000元)×90%+交强险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武辩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和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认可被告王守武的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但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8时10分许,王守武驾驶鲁B×××××号车沿贵州路东向西行驶至汶上路路口处,因贵州路北侧路边停放着一辆轿车,王守武驾车违反交通标线驶入对行车道继续东向西行驶至贵州路30号门前处,适遇行人乔德平由北向南横过贵州路,鲁B×××××号车右前头与乔德平身体相撞,致乔德平倒地受伤,乔德平于2012年12月2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王守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乔德平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车祸伤、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等,住院2天,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0356.30元,该医疗费均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云南路派出所的证明信四份及山东第一前进机械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乔德平之父乔邦会于1997年11月3日死亡,受害人乔德平之母褚玉珍于1975年1月10日死亡。原告李振国与受害人乔德平系夫妻关系,育有独生女李雪青。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等证据证明受害人乔德平(生于1949年)因遭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并于2012年12月29日火化,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告提交李雪青、王英刚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李雪青、王英刚月工资均为35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均被停发一个月工资。同时提交李雪青与王英刚的结婚证,证明王英刚与受害人乔德平系亲属关系。被告认为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月收入3500元不予认可,且误工时间过长,应认定7天为宜。原告提交刘慧娟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2011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刘慧娟月工资为45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请假被停发工资。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刘慧娟与受害人系亲属关系,且其收入并未减少。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丧葬费票据一宗,证明已支付置棺费、寿衣、殡葬费、骨灰盒、火化费等共计929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租床费、复印费、看望费、购买日用品费、餐费等票据一宗,证明因购买上述物品花费487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王守武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王守武作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结婚证、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鲁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守武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乔德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546465元(32145元/年×17年),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18699.50元(37399元/年÷2),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确有瑕疵,且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考虑亲属三人办理丧葬事宜亦符合法理人情,故参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确认3人15天的误工费共计4610.84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受害人乔德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4775.3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74775.34元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379820.27元(474775.34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9293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370527.27元(379820.27元-9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527.2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守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负担13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46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0元。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