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毛玉平与夏春晓、王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平,夏春晓,王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毛玉平。委托代理人丁金波。被告夏春晓。被告王风宝。原告毛玉平与被告夏春晓、王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毛玉平委托代理人丁金波,被告王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毛玉平委托代理人丁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晓、王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夏春晓由被告王风宝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宝辩称,被告王风宝为被告夏春晓的多笔借款提供过担保,王风宝需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确认是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夏春晓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夏春晓由被告王风宝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毛玉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担保人:王风宝借款人:夏春晓2012年8月29号”。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风宝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条今借到毛玉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夏春晓2012年8月29日”与“担保人王风宝”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王风宝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场进行机构选择并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风宝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诸城市人民法院技术室退卷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春晓由被告王风宝提供担保从原告毛玉平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春晓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风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风宝主张其先署名“担保人王风宝”后由别人添加借条其他内容,并申请对“担保人王风宝”与借条中其他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审查,被告王风宝申请对“担保人王风宝”与借条中其他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场进行机构选择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王风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未做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6个月,因此,被告王风宝应对被告夏春晓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风宝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按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夏春晓追偿。被告夏春晓、王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晓偿付原告毛玉平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风宝对被告夏春晓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风宝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夏春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