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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宝臣与衡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臣,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水世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衡行初字第1号原告周宝臣,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水世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周宝臣不服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衡水世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衡国用(2009)0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宝臣原有房屋一套,登记在后马中学土地证上(无单独的土地登记),因旧城区改造,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与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第三人衡水世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第03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290355.06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周宝臣认为第三人零元取得了包括其原有房屋在内的土地,于是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衡国用(2009)0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衡国用(2009)0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2)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周宝臣在拆迁过程中已于2009年10月23日与第三人及衡水市市区“一拆两改”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拆迁的相关事项已经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与涉案土地的行政法律关系因为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而终结,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周宝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宝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王俊岭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静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