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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永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永唐,原杭州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监字第10号申诉人李永唐。对方当事人原杭州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诉人李永唐与原杭州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杭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永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07)浙检民行抗字第9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裁定再审。再审期间,本院以原现代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为由,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8)浙民再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现查明:原现代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时,尚余净资产40271.04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谦逊(已死亡)的股份继承人、清算组负责人孙燕萍与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范国伟对公司剩余财产按出资份额做了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现代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后,孙燕萍、范国伟应作为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继续本案诉讼。本院(2008)浙民再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原现代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为由,终结本案再审诉讼,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8)浙民再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恢复再审审理。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徐乐盛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