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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贵平与李爱花、赵小莉、乔俊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贵平;李爱花;赵小莉;乔俊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张贵平,男,汉族。被告李爱花,女,汉族。被告赵小莉,女,汉族。被告乔俊孝,男,汉族,系被告赵小莉之夫。张贵平与李爱花、赵小莉、乔俊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爱花之夫赵建峰也就是被告赵小莉之父、乔俊孝之岳父相互认识。赵建锋2003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75元化肥用于其家土地施肥;2007年1月20日,赵建锋又因家里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约定利息,言明连化肥款以后一起归还原告。后被告曾多次催要欠款,2012年春节前,原告前往赵建锋家索要欠款时,得知赵建锋已去世。后多次和三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赵建锋欠原告张贵平化肥款975元及现金600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家人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爱花辩称,赵建锋在世时原告曾来过她家,赵建锋去世后原告曾找她索要欠款,但家里大小事都是由其丈夫赵建锋做主,是否欠原告钱她不清楚。对原告递交的欠条以不认识赵建锋字体、眼睛看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但也未明确否认。被告赵小莉辩称,一、对父亲的字体她不认识,是否欠原告钱款她不清楚,但认为自己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加之父亲不同意自己的婚事,所以并未和父母共同生活,即就是父亲生前有欠款她也没有归还的义务。二、从她父亲生病到去世一年多时间从未见过原告。三、赵建锋去世后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对原告递交的欠条以不认识赵建锋字体和两张欠条签名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但也未明确否认。被告乔俊孝辩称同赵小莉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对岳父债务自己没有清偿义务。认可自己招赘入被告赵小莉家,和被告赵小莉共同生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身份情况;2、尧禾镇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一是证明赵建锋于2012年3月22日因病死亡,二是证明赵小莉与乔俊孝于2004年4月30日结婚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曾去过被告赵小莉打工的药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花与赵建锋系夫妻关系,赵建锋生前于2003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5袋,欠款975元;于2007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两笔欠款赵建锋均向原告书写了欠据,赵建锋于2012年3月22日因病死亡,原告遂向三被告主张欠款,但三被告拒绝清偿。同时查明,被告赵小莉系赵建锋女儿,被告乔俊孝系招赘女婿,二人于2004年结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赵建锋生前为家庭生产生活所欠原告债务,三被告作为共同家庭成员负有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李爱花“不知情、看不清”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欠据;被告乔俊孝招赘赵小莉家庭,二人虽在外打工,但仍为赵建锋家庭成员。故三被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化肥款975元;清偿借款6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止清付之日的约定利息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贾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