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国鼎,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国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约两三个月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相处时,才发现被告有些缺点,早些年我就想与被告分道扬镳,但碍于儿女还小,为了家庭我一次次原谅了被告。现我实在与被告无法相处下去了,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关于赵某某向你庭申请与本人冯某某离婚一事,本人冯某某无意见,请法庭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1日在西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冯某。冯某现已成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已经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现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因原、被告同意离婚,也没有其他争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