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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西关仁义巷3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荣,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辉,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36号。法定代表人赵斐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阳投资公司)诉被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商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呼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阳投资公司诉称,1996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宝鸡分行)与宝鸡西北钟表联销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钟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2月31日到1997年12月15日。由于西北钟表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对该笔贷款展期到1999年9月15日,并由宝鸡华通商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前身)担保。贷款展期后西北钟表公司依旧不能按期还款,建行宝鸡分行向借款人和被告催收,其均签字确认。之后西北钟表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欠款在建行宝鸡分行的多次催收下,借款人及被告均确认债权表示立即偿还。截止2003年12月31日西北钟表公司欠款本金为74万元,利息141065.51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宝鸡分行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同时在《陕西日报》上向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通知转让事宜并催收欠款。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其后在《陕西日报》上向借款人和被告通知转让事宜并催收欠款。2008年1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和CFSFinancialServices(HongKong)Limited〈中文译名:CFS金融事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FS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剩余690000元本金及394790.65元的利息转让给CFS公司,并通过《陕西日报》和公证文书通知转让事宜并催收欠款。2013年1月31日,CFS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在《三秦都市报》进行联合公告并催收欠款。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多年来经各方催收,一直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经了解西北钟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企业下落不明,联系到被告后,被告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西北钟表公司借款690000元及利息847068.34元,以上合计1537068.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欲证明西北钟表公司向建行宝鸡分行借款100万元,被告对该笔借款展期提供担保的事实;2、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西北钟表公司还款凭证、建行宝鸡分行通知,欲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建行宝鸡分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该笔借款,西北钟表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2001年5月该笔借款移交给建行宝鸡分行保全部管理;3、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欲证明被告由“宝鸡华通商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4、建行宝鸡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5、《陕西日报》公告,欲证明建行宝鸡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西北钟表公司及被告,并催收欠款;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欲证明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暨通知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7、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CFS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欲证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CFS公司暨告知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并催收欠款的事实;8、CFS公司报纸催收公告及公证书,欲证明CFS公司通过报纸及公证的方式向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9、CFS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书、报纸公告、公证通知,欲证明CFS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暨通知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并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华通商厦辩称,1、1996年的借款合同虽有担保人,但无担保合同,被告只是在签订展期协议时提供了担保,展期协议改变了借款用途,被告属被骗提供担保;另外在银行主体上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合同是建行宝鸡分行两个不同的机构所签,所以本案担保合同无效。2、CFS公司虽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具有经营金融债权转让的条件,原告亦不符合该条件,它们不具有债权转让人的主体资格;其次,债权转让的程序也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和金融资产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CFS公司、CFS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2000年9月至2002年11月债权人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两次之间相距两年两个月零四天,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除斥期间,即使担保人超出担保期限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也不能视为是对担保责任的再确认,除非该催款通知书符合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由于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条件,故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4、对利息计算,应以受让前债权本金数计算利息,计算至债权转让时,之后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5、CFS公司和原告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报纸催收公告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通商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展期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被告虽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合同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建行宝鸡分行与西北钟表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中2002年11月14日、2003年11月30日两份催款通知书、西北钟表公司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000年9月14日的催款单被告认为日期有涂改现象,其余被告未盖章的催款单被告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2000年9月14日催款单日期虽有改动,但其编号为(2000)15号,应认定催款单日期为2000年9月14日,其余催款单原告均提供了原件,反映了建行宝鸡分行催收贷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组至8组证据被告对报纸公告、公证书均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表示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五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建行宝鸡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CFS公司,CFS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过程,受让方均在报纸刊登公告或进行公证向借款人及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9组利息计算表,被告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2月31日,以西北钟表公司为借款人,建行宝鸡分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6001号的《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西北钟表公司向建行宝鸡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15日止,利率按月息10.08‰计算,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建行宝鸡分行向西北钟表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西北钟表公司未能如约归还贷款,1998年9月15日,以西北钟表公司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中山路办事处为贷款人,宝鸡华通商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称西北钟表公司因扩大业务范围原因,不能按期偿还96001号借款合同的贷款,需向建行宝鸡分行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宝鸡分行经审查同意展期还款,被告同意为西北钟表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西北钟表公司根据96001号合同向建设银行借用的雷腾表厂的投资贷款壹佰万元应于1997年12月15日到期,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此笔贷款展期,贷款期限修订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9年9月15日,贷款利率调整为6.5175‰,展期后三方权利义务仍按96001号借款合同和98007号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同日,被告又与建设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中山路办事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00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壹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展期到期后,西北钟表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1999年10月10日建行宝鸡分行向西北钟表公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催其归还贷款,同年11月6日西北钟表公司盖章确认。2000年9月14日建行宝鸡分行向被告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于当天盖章确认。2001年9月21日建行宝鸡分行向西北钟表公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同年9月25日西北钟表公司盖章确认。2002年11月14日,建行宝鸡分行向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1月18日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在回执上盖章确认。2003年7月29日,建行宝鸡分行向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年8月8日西北钟表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2003年11月30日,建行宝鸡分行向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年12月15日被告在回执上盖章确认。2004年3月10日,建行宝鸡分行向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年3月15日西北钟表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在建行宝鸡分行的多次催收下,西北钟表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2004年6月28日,建行宝鸡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宝鸡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西北钟表公司欠款本金为74万元,利息141065.51元。2004年10月2日,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又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2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联合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2月1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催促西北钟表公司及被告清还贷款。2008年1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和CFS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CFS公司,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截止2007年6月20日西北钟表公司欠款本金69万元,利息394790.65元。2008年1月15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CFS公司联合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9日CFS公司分别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同时又通过公证的方式于2009年12月9日、2011年11月16日向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分别邮寄送达了催收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CFS公司与原告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月23日双方在《三秦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3月29日,CFS公司通过公证向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2000年3月29日,宝鸡华通商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30日,建设银行通知西北钟表公司将96001号借款合同的贷款100万元移交建行宝鸡分行资产保全部经营管理。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建行宝鸡分行在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建行宝鸡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及与建行宝鸡分行、西北钟表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中均明确指出是为96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了解96001号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其最起码的日常经营经验法则,且在借款到期后债权人的多年催收过程中,被告对其担保行为均表示认可,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辩称建行宝鸡分行在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并非确认之诉,被告若认为债权人主体存在问题,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可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在本案中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西北钟表公司还款期限为1999年9月15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至2001年9月15日)。2000年9月14日,建行宝鸡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于当天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建行宝鸡分行对被告主张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9月14日开始计算。2002年11月14日,建行宝鸡分行向西北钟表公司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确载明截止2002年9月21日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数,敦促西北钟表公司及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该催收通知书虽然针对被告而言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在2002年11月18日,被告和西北钟表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明确表示,保证自收到该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和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2000年9月14日至2002年11月14日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债权人是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之债,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4、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共计847068.34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在2013年3月29日CFS公司通过公证向被告送达的《担保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认的尚欠利息为394791元,故利息金额应以此认定,原告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CFS公司及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效力问题。2008年1月15日《金融时报》上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CFS公司联合刊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家确认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行为应予以认可。2009年12月以后CFS公司及原告在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同时,均还以公证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延续,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建行宝鸡分行对西北钟表公司的债权及对被告华通商厦的担保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向债务担保人华通商厦主张担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本金690000元,利息394791元,以上合计1084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4元,原告承担6200元,被告承担1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王国胜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