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文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景涛。委托代理人赵万祥。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文某甲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景涛、赵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文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系同村村民,1992年6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1995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长女韩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8月9日生育次女文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2年4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为离婚,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分居期间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于2012年4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抚养次女,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次女文萱由原告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兆海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周尚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