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李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李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高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杨爱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刘晓东,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平,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永青,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武家寨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负责人赵岳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文,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花塔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259号。负责人樊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1号。负责人王飞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晓东诉被告李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高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杨爱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并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李太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高红、陈晓琴、被告高永青、被告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人保公司并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晋、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文、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诉称,2012年3月27日04时50分许,刘晓东驾驶×××号车(王丙生为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6KM+700M处时,货车前部碰撞前方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头南尾北停驶的郭润生驾驶的×××号、×××号车后部,×××号车前部又碰撞前方在同车道内同方向停驶的高保保驾驶的×××号、×××号车后部,造成刘晓东、郭润生与×××号车上乘车人李太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保保、李太平无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书,原告刘晓东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090.9元、误工费125元/天×397天=49625元、护理费46天×2人×65元+100天×65元=12480元、营养费20元×10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56.6元/年×20年×0.2=25426.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0.2=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3922.3元,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现请求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人保公司并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李太平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高永青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太平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同意原告起诉状的所有请求。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134.1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付给我。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两座,每座1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理赔范围内理赔。×××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座位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及驾驶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按保险规定负责赔偿。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应当由本事故中负有其他责任、无责车辆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平安财保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保单、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无异议。对医疗票据其中的一部分有异议,2012.3.28日两张票据属于门诊票,2012.3.27日已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用住院费冲抵,3月28日发生的费用没治疗清单,对其他不是武警医院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从清徐到武警医院客观会发生交通费,原告全部提供的汽油票,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汽油票就是发生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治疗46天,5.12日出院,原告恢复情况可以定残的时候就可以去定残,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过高。对鉴定书、鉴定费没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2人陪护没有医嘱,同意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计算100天过长。营养费计算100天时间过长,根据病案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没有争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高永青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我的车投有全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我雇的司机是郭润生,我是实际车主,主车登记在王丙生名下,挂车登记在杨爱文名下,各以他们的名字投保的,主车在中国人保平阳路支公司投保,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主挂各一份交强险,主车有一份商业险,在人保平阳路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并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三车相撞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应当由×××、晋KH6**、×××、×××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各责任方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判决时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确定赔偿份额。4、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5、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爱文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法庭依法结合其证据公正客观的确定损失数额。3、本案系多辆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法与承保×××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冀A5Q**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分项损失超出上述四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上述四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李太平受伤,两人依法均有权获得我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请法庭依法确定我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损失超出对应交强险四个分项赔偿限额总和的部分,依法应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6、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涉及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项目,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项目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并州支公司辩称,1、×××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另外三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相应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04时50分许,原告刘晓东驾驶被告李太平实际所有的×××号车(王丙生为登记所有人)在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6KM+700M处时,货车前部碰撞前方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头南尾北停驶的郭润生驾驶的×××号、×××号车后部,×××号车前部又碰撞前方在同车道内同方向停驶的高保保驾驶的×××号、×××号车后部,造成刘晓东、郭润生与×××号车上乘车人李太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保保、李太平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87589.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4-6周后得查拍片,拟拆除石膏外固定,拟行下步治疗方案,术后(1、3、6月)复查拍片,避免外伤,禁止下地踩踏石膏外固定,剧烈活动,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保肝、骨营养等药物治疗,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大药房购药及孟封镇中心卫生院处方购药花1501.5元,共计医疗费用89090.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即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太平给付原告34134.1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12年4月16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高永青分别给付李太平100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1000元。×××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即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15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2座×15万元,不计免赔;×××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晋KH6**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A5Q**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太平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12988.6元,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3925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6份、武警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汽油票、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李太平提供的收据一张;被告高永青提供李太平出具的收据二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9090.9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不是武警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但系原告出院后发生的,符合实际,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没有医院明确出具的加强营养,但出院医嘱继续保肝、骨营养等药物治疗,同时考虑原告受伤较重,故按受伤后100天,每天2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被告均同意住院期间按二人陪护,故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问题考虑原告出院医嘱的伤情,按60天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晓东与另一受害人李太平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的比例为:93390.9元÷106379.86元(12988.96元+93390.9元)=87.79%。12988.96元÷106379.86元=12.21%、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与另一受害人李太平责任医疗限额各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各为110000元;人保公司并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原支公司可赔偿原告与李太平的无责任医疗限额各1000元,无责任伤残限额各1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人保公司并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晓东与李太平的伤残限额比例为4:4:1:1。被告李太平给付原告34134.1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应由原告退还被告李太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晓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9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880元、误工费49250元、伤残补助费25426.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89447.3元。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人保公司并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直接赔付原告刘晓东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13.8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19313.8元(全部交强险医疗限额应赔偿总数22000元×87.79%)。超出医疗限额的74077.1元,被告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22223.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座位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51853.97元。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人保公司平阳路支公司、人保公司并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直接赔付原告刘晓东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38422.56元、38422.56元、9605.64元、9605.64元。三、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高永青赔偿原告刘晓东300元。由被告李太平赔偿原告刘晓东700元。四、由原告刘晓东退还被告李太平34134.1元。以上四项,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爱文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李太平负担2925元,被告高永青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审 判 员  荣桂琴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