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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齐树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树波,服装厂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2月被江苏省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树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齐树波在平湖市乍浦镇天天网吧内,趁陈凯强不备,窃取其放于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后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陈凯强停放于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欧利通牌电动车窃走,价值1620元。另查明,被告人齐树波将盗窃所得车辆以65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金桃调剂车行,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发还给失主陈凯强。被告人齐树波于2013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又于2013年6月25日被撤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典当寄售交易登记簿、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树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树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树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齐树波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