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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施文珍、雷一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施文珍,雷一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2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宁效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喜,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五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施文珍,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雷一鹏,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文珍、雷一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珍、雷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文珍系债务人雷克非之妻,被告雷一鹏系债务人之子。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雷克非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雷克非发放贷款19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同时雷克非、被告施文珍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雷克非发放了贷款19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雷克非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得知雷克非已于2009年1月死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施文珍、雷一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96429.07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2年4月24日,其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文珍、雷一鹏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雷克非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雷克非发放借款1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雷克非及被告施文珍共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雷克非、被告施文珍以其共有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二组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9万元发放给雷克非。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雷克非未按时还款,截止2012年4月24日,雷克非下欠借款本金83486.48元、利息2670.05元及逾期罚息10272.54元,合计96429.07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雷克非与被告施文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雷一鹏系其儿子。雷克非于2009年1月因病去世。从2009年2月起至2010年7月止,均为被告施文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还查明,雷克非的父母均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与雷克非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雷克非、被告施文珍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分局阳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雷克非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雷克非、被告施文珍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雷克非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雷克非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借款发生在雷克非与被告施文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雷克非对原告所负债务应为其与被告施文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借款人雷克非已死亡,被告施文珍、雷一鹏分别为雷克非的配偶、子女,系雷克非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被告施文珍、雷一鹏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施文珍、雷一鹏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雷克非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本案中,对雷克非与被告施文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析产,即财产的二分之一为被告施文珍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作为雷克非的遗产,由被告施文珍、雷一鹏依法继承。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债务应由被告施文珍偿还,被告雷一鹏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雷克非及被告施文珍将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雷克非及被告施文珍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文珍、雷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83486.48元;二、被告施文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2670.05元及逾期罚息10272.54元,合计12942.59元(计算至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4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83486.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施文珍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则以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二组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2007312**号)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雷一鹏在继承被继承人雷克非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1151元由被告施文珍、雷一鹏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施文珍、雷一鹏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