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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商初字第42号原告张蒙。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卉。原告张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原告与朱安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朱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到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赔偿21558元,但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已将该款支付给朱安民,而朱安民至今杳无音讯。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5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已经依据协议支付21558元给朱安民,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原告与朱安民驾驶的苏L×××××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朱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到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2155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已将该款支付给朱安民。该协议载明:因该起交通事故,经原告、朱安民、保险公司三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1、医药费、交通费凭票索赔;2、张蒙二次手术费5500元;3、伤者张蒙护理费4500元,以上合计21558元。另查明,苏L×××××车系朱安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没有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朱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保险车辆投保有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和护理费的损失达成了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损失合计21558元,且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第三者责任险无相关免责情形,上述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该协议直接将赔偿款项给付给受害人原告,保险公司陈述将赔款支付给朱安民,即便已给付,也属给付对象错误,由此产生的履行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155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蒙医药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5500元和护理费4500元合计21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7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仲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