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四川省成都��第十一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鑫,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黄磊鑫。法定代理人黄家德。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育婴堂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延玲,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亚雄。原告黄磊鑫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成都十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鑫法定代理人黄家德,被告成都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鑫诉称,原告系被告成都十一中学初一(四)班学生。2012年10月27日上午,学校组织运动会,老师要求学生报名参加。原告参加了跳远比赛,在跳远过程中,原告在沙坑中摔倒,手拄在沙���上受伤,被班主任和校医送到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腕部肿痛,右尺骨远端骨骺分离,右桡骨远端骨折。医院要求二级护理,原告父亲护理原告。原告支付医疗费5878.67元。被告是运动会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活动中应当保证学生的绝对安全;原告在跳远过程中手拄在沙坑里的沙子上导致原告受伤,说明沙子厚度不够,不符合标准,学校具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是由于原告的投保,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无关,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678.67元。被告成都十一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5日共10���,2012年11月6日原告返校上课,并非其所述住院33天。学校并非是学生的监护人,依法仅承担过失责任,被告在组织运动会的过程中并无不当,班主任和体育老师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原告参加的跳远项目由专门的体育老师负责,讲解了跳远要领,原告跳远落地时手拄沙坑,完全违背了跳远动作的要领,导致右尺骨远端骨骺分离、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尽快治疗原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140元,原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受伤后各个科目的老师都对其学习和身体进行了无微不至的关怀。保险公司也就原告医疗费予以了赔付。被告所建沙坑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存在原告所说沙子过硬、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原告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黄磊鑫是被告成都十一中学��一年级四班学生。2012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黄磊鑫参加了学校组织运动会中的跳远比赛项目,在跳远比赛过程中,黄磊鑫跳入沙坑后,手拄在沙子上,导致右手受伤。随即,班主任朱红老师和校医等人将黄磊鑫送到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朱红老师为黄磊鑫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垫付了医疗费用2140元,当天朱红老师还和其他老师、同学前往看望黄磊鑫。黄磊鑫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费用为5878.66元,“统筹”支付1736.03元,“自付”4142.63元。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骺分离,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树脂夹板外固定一周;2.僻风寒,腕臂部保暖;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是其父亲黄家德在护理。黄磊鑫受伤时参加、投保了成都市少儿互助金和意外伤害险。2012年11月6日起���原告黄磊鑫除必须留在医院检查治疗外,大部分时间返校上课,相关科目老师都对其耽误的课程进行了专门帮助、辅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予以鉴定。2013年3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黄磊鑫尺骨远端骨骺分离,现14岁,其伤残达到X级伤残标准,遂鉴定黄磊鑫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审理中,被告成都十一中学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朱红老师到庭作证,朱红证明其是原告班主任,在班上动员学生根据自身情况参加运动会项目,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费用,还带领老师和同学前去看望。申请证人樊洁老师到庭作证,樊洁证明其是学校体育教研会和运动会筹委会组长,学校对运��会进行了详细安排,体育老师和各班班主任均进行了动员和安全教育,原告受伤后老师和同学都前去看望。同时,被告还提供了:1.校医张薇的证词、副校长张涛的证词、运动会裁判长邱晓红及裁判员的证词、体育老师姚景丽的证词、黄磊鑫同学罗新龙等人的证词。2.黄磊鑫到学校的出入时间记录表。3.成都十一中学2012年学校田径运动会赛前筹委会会议记录,载明了相关活动的竞赛规程、安全预案、突发事件的措施、领导机构人员等。4.成都十一中学关于学校跳远沙坑建设的说明以及《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施行基本标准》。5.跳远沙坑的照片。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其他人的证词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资料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发票、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证词、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黄磊鑫作为���都十一中学初一年级四班14岁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磊鑫在成都十一中学学习生活,成都十一中学应当对其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承担监护责任。运动会是学校组织的正常教学活动。学校在组织运动会时,召开了运动会筹备会议,对相关活动的竞赛规程、安全预案、突发事件的措施、领导机构人员等都进行了明确;各班班主任老师对学生进行了动员、体育老师对相关活动要领进行了演示和培训,对安全进行了强调;黄磊鑫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运动会中参加跳远比赛受伤,班主任老师及校医立即对其进行救治,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均表明被告成都十一中学履行了学校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黄磊鑫在跳远中落入沙坑时右手拄地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成都十一中学在黄磊鑫参加运动会跳远受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成都十一中学应当绝对保证其安全,原告在学校受伤,学校就应赔偿其损失,因缺乏法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成都十一中学沙坑中沙子厚度不符合规范,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磊鑫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