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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与扬州比优特芙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扬州比优特芙服饰有限公司,许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建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比优特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标。被告许美,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与被告扬州比优特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优特芙公司)、许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7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优特芙公司、许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开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金开公司与比优特芙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开公司为比优特芙公司加工服装。合同签订后,金开公司依约定加工服装并如数向比优特芙公司交货,且开具了发票,比优特芙公司却未付加工费62799元。被告许美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但只支付13000元,余款49799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原告金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29日,金开公司与比优特芙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12日收条两份,证明金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3、2011年12月13日,金开公司开具给比优特芙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金开公司已开具加工费发票,加工费62799元。4、2012年8月29日,许美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开公司人币陆万贰仟柒佰玖拾玖元正”,证明许美愿为比优特芙公司偿还债务。被告比优特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各书证形式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相互之间能存在有机的联系,所载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陈述及诉讼主张。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后,本院未发现有不同意见,故本院确认四组证据的证明力。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金开公司与比优特芙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金开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比优特芙公司加工服装并交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加工费62799元。2012年8月29日,许美向金开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欠原告的加工费分期偿还,但许美偿还13000元后,余款4979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比优特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加工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美就比优特芙公司欠原告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偿还部分债务,应视为对本案债务的自愿承担。本案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比优特芙公司、许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开公司加工费49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4元,由被告比优特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4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