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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松富与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商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富,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商启国,任敬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12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08月0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发��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李松富,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广东中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平安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勤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毓敏,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系该公司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建,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启国,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任敬丽,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商启国妻子。原告李松富(下称原告)诉被告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商启国(下称被告二)、任敬丽(下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律师,被告一委托代理人袁晓建律师,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承包被告一锅炉,为此要求原告供煤,2012年被告二和吴永军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用煤300吨左右,原告将煤送至被告一厂区内。吴永军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6月起,转而由原告为被告供煤,原告将烟煤送至被告厂区,被告过磅后就收取了原告的煤。2013年1月6日,被告二亲自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6、7、8、9月货款共319200元,已付140000元,仍拖欠179200元煤款,《证明》出具后,被告二分两次还了30000元和20000元,仍欠129200元。被告一使用原告的煤,为实际使用人,被告三���被告二妻子,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追收煤款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煤款129200元及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诉和诉请提供了《证明》、《协议》等证据为证。被告一辩称,与原告订立供煤合同及给原告打欠条的都是被告二,原告认为答辩人是煤的实际使用人显然不正确,被告二才是煤的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是购买人和付款人,他应当到答辩人财务部门对账及索要煤款,但被答辩人没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一为其辩解,提供了《关于解除﹤锅炉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收据》、《锅炉承包合同》为证。被告二辩称,答辩人��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二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一、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锅炉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关于解除﹤锅炉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一提供的《锅炉承包合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一提供的《关于解除﹤锅炉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收据》,由于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案外人杜振峰、韩俊伟、李志奇证明的被告二于2013年6月份仍在被告一处生产的事实、被告一代理人谢毓敏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厂区内有���台锅炉,被告二负责燃烧该两台锅炉以提供蒸气给被告一使用。2012年6月27日,吴永军(本案原告之姐夫)为乙方,被告二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吴永军经被告二电话通知把煤送到被告一处,货到工厂过磅;煤价跟市场走上下浮动,煤款两个月后支付,即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煤款;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如哪方违反,要拿出伍仟元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永军及本案原告按照被告二的指示,陆续向被告供煤,将煤送到被告一厂区。原告所送的煤,有时在被告一场内过磅确定数量,有时在厂外过磅确定数量,过磅后煤存放在被告一处,然后由被告二燃烧锅炉产生蒸汽供被告一使用。煤款由被告二通知原告前往被告一厂内结算后现金交付,截止2013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19200元,为此被告二于2013年1月6日写下《证明》一张,确认尚欠原��货款179200元,后被告二分两次支付了5万元,尚欠129200元。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原告与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谢毓敏、被告二于2013年7月15号到本院和解并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但被告二未签署书面协议即离开。另查明,被告一作为甲方与被告二作为乙方于2012年元月签订《锅炉承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提供自有的两台锅炉给被告二承包,承包时间从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被告一提供现有的二台锅炉及场地,围墙外在被告一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延伸堆放燃料,被告一负责锅炉的用水、用电、年审、环保手续,提供被告二操作人员的食宿条件,食宿人员不准带闲杂人员进住,一切服从被告一厂纪厂规,但被告一不负责被告二操作人员的一切待遇,等等。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二即与被告三、被告二之兄商启耀等进驻被告一厂区,���在被告一厂区食宿、生产,被告二及其兄商启耀分别负责接收、确认原告提供的煤并结算货款。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二仍在被告一厂区生产。争议焦点:被告一是否对原告主张的煤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二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合同后,即与被告三、被告二之兄商启耀等进驻被告一厂区食宿,燃烧被告一所有的锅炉提供蒸气给被告一使用,接受被告一管理,在形式上成为了被告一的员工。此时被告二与原告达成供煤用煤协议,由原告在电话通知下将煤送至被告一处,并在被告一厂区内过磅、卸货,在被告一厂区结算、付款,在被告一厂区内燃烧被告一的锅炉并提供蒸气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与被告二已经混同,致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员工和代理人,事实上原告也表示其一直认为是被告一与其从事生意往来、使用其提供的煤并并支付煤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员工并以混同的主体与原告达成事实上的供煤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一使用原告的煤之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二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被告二代理被告一确认所欠煤款数额,并加入被告一的债务。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一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因被告二的行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被告二追偿。被告三不是合同当事人,亦未加入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本案原告未与被告有违约金的书面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由于双方对煤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商启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富货款12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松富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商启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张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