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钢诉李修楼、苍山县鲁城镇南鲁城村民委员会、苍山县供电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李修楼,苍山县鲁城镇南鲁城村民委员会,苍山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李钢,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彬,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修楼,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苍山县鲁城镇南鲁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庆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燕宗,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光,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会仓,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钢与被告李修楼、苍山县鲁城镇南鲁城村民委员会、苍山县供电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磊、董文彬、被告李修楼,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燕宗、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光、梁会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李修楼驾驶吊车受被告村委会、被告供电公司的雇佣从事吊扶电线杆工作,当日下午1时许,由于被告李修楼操作不当,吊车及电线杆突然歪倒砸在原告李钢驾驶的挖掘机上,将原告致伤,先后在苍山县热播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12万元,现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多处构成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对部分医疗费已提起诉讼,苍山法院已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对余下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受惩罚、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2865.27元。被告李修楼辩称,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村委会辩称,1、村委与被告李修楼、原告李钢没有任何形式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项目的质量工程由被告供电公司负责实施,村委会不负责施工,整个工程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村委会没有任何过失、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租用机械设备,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2、原告疏忽大意,没有远离作业现场,造成自身的伤害,原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3、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4、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无效。鉴定书缺少法医的资格证书和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书运用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违反了规定;在最高院的标准中,截瘫为八级伤残,而鉴定书却定为七级;左上肢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据不存在;鉴定书认定误工日为365日是错误的;鉴定书认定内固物取出费9000元,无依据。基于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下午1时许,苍山县供电公司鲁城供电所在被告苍山县鲁城镇南鲁城村南进行线路整改,原告李钢驾驶挖掘机挖好电线杆坑后,驾驶挖掘机退到一边,被告李修楼驾驶吊车吊起电线杆往坑里竖杆时,吊车侧翻,砸在挖掘机上,将躲避不及的原告李钢致伤。原告伤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3天。在苍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400.66元、门诊医疗费1121.68元;在枣庄市立医院支付医疗费117874.39元、门诊医疗费1642元。2013年4月19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所(2013)临鉴民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李钢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肩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胸8椎体骨折并截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4、误工日为365天;5、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同时休息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村委会和被告供电公司对鉴定书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另外,原告提交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日为365天和二次手术费9000元,同时休息30天,被告村委会和被告供电公司由异议;原告还提供交通费单据3张,金额为31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一、被告李修楼赔偿原告李钢医疗费95292.26元的60%即5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李钢医疗费95292.26元的30%即28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钢医疗费95292.26元的10%即952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2)苍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医疗费等损失,三被告应按(2012)苍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李修楼承担60%,被告村委会承担30%、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0%。虽然被告村委会和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提交的鉴定书予以认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25038.73元,在将本院(2012)苍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医疗费即95292.26元扣除后,剩余29746.47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的农村居民标准即166840元×44%=73409.6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检查证明,因不是原告主要住院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院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做出评残的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按住院时间95天加104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39.0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即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楼赔偿原告李钢医疗费29746.47元、残疾赔偿金73409.6、误工费7746.98元、护理费3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1元、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9400.95的60%即77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李钢医疗费等共计129400.95元的30%即3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钢医疗费等共计129400.95元的10%即1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原告李钢负担297元,被告李修楼负担1716元,被告村委会负担858元,被告供电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季长春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