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儿子。1990年10月,土地登记申请书反映,当时王某乙在渝北区石船镇胜天村6组有土木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151平方米,家庭人口为6人。1993年,在上述房屋原宅基上重新修建砖石木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仍为151平方米。1994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分家析产协议,约定:1、全家共有家庭房屋共计151平方米,晒场32.8平方米,此家庭房产暂登记在王某乙名下;2、王某甲及其妻子、子女分的靠北面的三间,约80平方米,晒场属共用;3、王某乙和徐某夫妻二人分得靠南面,包括牛圈屋在内的房屋71平方米,晒场属共用。此协议是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达,各成员均不得反悔,此房屋暂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如以后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王某乙应全力配合成员进行房屋产权分割。该协议房屋产权未变更。1998年,原告农转非,户口迁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东风路146号,2001年11月26日又迁至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东坪坡46号附10号。2011年2月14日,王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石船镇胜天村6组的房屋中的80平方米(靠北3间)房屋。一审审理中,王某甲陈述其只是在外务工,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其还举示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胜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胜天村6组(原胜天村2组)王某乙与徐某系夫妻,王某甲系王某乙与徐某之子,1994年,王某乙夫妇与其子王某甲达成了分家析产协议,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家庭房产共有面积151平方米,王某甲分得其中的80平方米,余下的71平方米归王某乙和徐某夫妇所有,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设定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但当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王某甲于1998年转为城镇居民,其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双方有协议,但在房地不可分割的情况下,原、被告不仅仅是对房屋进行分割,还必然包括该房屋占用的农村宅基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家庭共同修建并早已达成了分家协议,上诉人作为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完全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只涉及对地上房屋财产状态的确权,不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对私有建筑物权利的主张应予支持。分家在前、户籍转变在后,农民的户籍发生转变后,并不能影响其宅基地使用的权益。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上诉人虽举示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在1998年以前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农村房屋产权变更手续,1998年以后上诉人王某甲即转为了城镇居民,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10年办理农村房屋确权登记时,该房屋也一直是登记在被上诉人王某乙名下,上诉人王某甲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鉴于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以双方有分家析产协议为由要求主张争议房屋的产权,不符合现行法律对农村房屋及土地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