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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徐维南(已判刑)、龙世展、何瑜祥(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爬窗进入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A5幢405室,窃得被害人袁某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2553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53元。2、2009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刘勇(已判刑)、徐维南、何瑜祥经合谋,撬门进入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朱公湖新村1幢1单元201室,窃得被害人阮某的人民币7000余元,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三星手机1只及黄酒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50余元。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徐维南(已判刑)、龙世展、何瑜祥(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爬窗进入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A5幢405室���窃得被害人袁某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2553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53元。窃后,被告人沈某分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退缴人民币2553元并由公安机关退赔给被害人。2、2009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刘勇(已判刑)、徐维南、何瑜祥经合谋,撬门进入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朱公湖新村1幢1单元201室,窃得被害人阮某的人民币7000余元,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三星手机1只及黄酒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50余元。窃后,被告人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退缴人民币1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沈某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03元。2013年5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非同案共犯徐维南的配合下,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温馨花园一车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袁某、阮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徐维南、刘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沈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沈某的人民币12750元,发还给被害人袁海芹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阮明青67**元,其余5000元抵作被告人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