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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生与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生,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李林生,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法定代表人张丰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卫红,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林生与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生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购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卫红、封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生诉称:2009年9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购丰广场玫瑰苑1号楼3单元102号单元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我购买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我。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交付,至今被告仍未将小区配套设施完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违约金35391.98元。被告购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按约定交付房屋,无逾期事实。双方约定的是经验收合格,并未约定国家标准.且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时及时通知被告,不通知或两年之内未通知被告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林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全额缴付房款。被告购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31日交房通知书、原告的装修申请、原被告的装修协议、物品申领单,证明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已经居住的事实;2、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对于附属项目的交付不迟于购丰广场的最后一批房屋交付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原告李林生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7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原告笔录,被告认为原告陈述部分不真实,空调及水电均已入户。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原告笔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一期开发的位于灵宝市购丰广场玫瑰苑1号楼3单元102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43.42平方米,总价款为245248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不超过180日,被告按原告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超过180日,被告按原告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金。双方所签合同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约定:交房时中央空调入户,天然气入户,水、电入户,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入户。双所签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中房价不包含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等办理房地产权证等手续的相关费用,不包含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天然气等开通费;2、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或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双方发生争议时,以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3、鉴于购丰广场分期分批开发,根据政府批准的规划,基础设施与公共配套建筑也将分期分批建成交付,除按约定的交付项目和日期外,其他项目的交付时间不迟于购丰广场最后一期的最后一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款75248元,2010年1月27日,交清余款17000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通知业主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8日领取临时钥匙,装修房屋后入住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初,原告及其他三位业主与物业部门沟通空调配套设施打井及建造机房至今未能建成,天然气逾期开通,电路不符合电业部门要求等问题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查明,天然气已于去年年底开通使用。空调配套设施至今机房未能建成,地下井已打好10个,其余8个未打好,不能正常运转。购丰广场二期工程尚未完工,开发的高层商品房(27层)四栋,其中两栋即将封顶,两栋由于诉讼建到15层停止施工。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住宅质量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则要求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或被告协助原告联系买主,被告免费办理更换合同、过户等相关手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的商品房依据双方的约定已于2011年6月8日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装修房屋后入住使用至今,应视为房屋已交付使用,不存在房屋至今未交付,需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违约情形。关于空调配套设施机房和井,目前尚未建好是客观事实,但被告二期商品房正在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基础设施与公共配套建筑也将分期分批建成交付,交付时间不迟于购丰广场最后一期的最后一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至今未交付商品房,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生要求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金35391.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李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审 判 员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侯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霍磊磊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