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贺小霞与贺小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小霞;贺小平;贺天乔;贺天竺;杜启荣;杜继业;贺园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贺小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仕。被告贺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陈善锋。第三人贺天乔。第三人贺天竺。第三人杜启荣。第三人杜继业。第三人贺园园。原告贺小霞为与被告贺小平、第三人贺天乔、贺天竺、杜启荣、杜继业、贺园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被告贺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龙,第三人贺天竺、杜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天乔、杜继业、贺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贺小平、第三人贺天乔、贺天竺、贺园园及已故利害关系人贺小宝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母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结婚,婚后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长女贺小宝、次女贺小平、三女贺小霞、四女贺园园、五女贺天竺、儿子贺天乔。其中贺小宝已于2003年5月20日死亡,贺小宝与第三人杜启荣系夫妻关系,贺小宝与杜启荣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杜继业。贺园园于1994年6月移居美国,现已加入美国国籍,居住在美国纽约。原告曾通过多种渠道联系贺园园,但贺园园始终未予配合,拒绝向原告提供其具体住址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1961年5月,原告父母从姜庆照处购买两间半房屋(即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申明亭巷11号,其中两间为正屋,半间为中堂)。1974年,因该两间半房屋年久失修、多有破败,经全家人协商筹资对该两间半房屋中的两间正屋进行拆除并重建成两间二层楼房(1995年违章加高至三层),门牌号分别为申明亭巷11-1号和申明亭巷11-2号。上述房屋重建后,因考虑到被告虽然已经结婚但居住条件困难,所以原告父母将申明亭巷11-1号房屋(即东首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借给被告夫妻使用。此后,因被告夫妻文化水平较高、能力较强,原告父母托其办理该两间新房的产权证。谁知被告与其丈夫不但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反而借助委托办证的便利,以分书契约为主要手段,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瑞安市人民政府未依法严格审批,并在1994年9月16日向被告发放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92486,建筑面积62.34平方米)。原告父母分别于1997年10月6日、2001年2月13日亡故。原告父母生前对诉争房屋的处置事项未留遗嘱。原告父母亡故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诉争房屋的继承事项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了解到诉争房屋已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分书契约》落款签名处不仅没有家庭成员的签字,也没有原告母亲张秀英的签字,所以该《分书契约》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产权证号92486,登记产权人贺小平)产权登记档案材料中的《分书契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产权证号92486,登记产权人贺小平)产权登记档案材料中的《分家析产书》无效。原告贺小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户籍证明单、户籍证明、瑞安市水心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家庭关系。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3份、结婚申请书1份、护照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各第三人的身份关系。证据五:买卖契约及其登记证、瑞安市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各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权源情况。证据六:产权证明书、分家析产书各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依据的分家析产书无效的事实。证据七:瑞安县城关镇户口登记表1份(补充提供),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家庭关系。被告贺小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关系被告没有意见。第三人贺园园的地址及信息双方应该是明知的,并没有下落不明,只是原告的起诉没有得到贺园园的支持。诉争房屋确实是从他人处购得的,也是在1974年期间拆除重修,当时被告一家人在瑞安城关没有住宅,经家庭成员协商,父母作主,两间房屋拆除后将诉争房屋的地基给被告,被告及丈夫对两间房屋出资修建,修建后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申明亭巷11-2号由原告及父母、其他兄弟姐妹居住。1974年当时是宅基地,而且对诉争房屋的归属做明确的约定,原告是清楚的,因为原告已经20多岁了。对于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应该是追溯到1974年。客观事实上可以看出《分书契约》是原、被告的父亲亲自签署的。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1974年已经由原、被告的父亲及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在此期间一直是由被告家庭居住直至2011年。在2011年下半年原告擅自将被告家的门锁撬掉,且被告不知道原告对里面的东西作何处理。现在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别人。原、被告父亲贺瑞霖在生前确实有《分书契约》,该意见是征得家庭成员的意见,不存在擅自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情。《分书契约》没有涉及其他成员的签字,只是瑕疵的问题,分家析产并没有确定要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因为全体家庭成员不一定是房屋的共有人。从现有的事实看,原告没有证据主张其也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诉争房屋没有曾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05年期间曾向瑞安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投诉,说明原告在2005年的时候对于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已经明知。同时被告提交第三人贺园园的声明书,主要说明诉争房屋的建造情况及1997年贺园园听其父母及大姐说过诉争房屋给被告的情况。原告起诉的客观事实不存在,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小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声明书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二:杜启荣的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三:贺天乔的说明材料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四:瑞效监函(2005)288号投诉件转办函复印件、投诉登记受理表复印件、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法院调取)各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李某、周某同出庭作证,以证明诉争房屋及申明亭巷11-2号房屋系被告夫妻出资所建的事实。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仅是认识原、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亲戚关系。我是做木工的,在做木工时认识他们。当时老房子拆光之前是两间多,后建两间两层房屋。拆建时是贺小平的丈夫李余琳和我联系。由于老房子的材料大多不能用,故而建房的材料有些是山上搬下来,有些是买过来,还有砖也是李余琳买的。当时建房子的泥水工是月同。当时我有和李余琳的岳父贺瑞霖接触,但工资是李余琳跟我结算的。两间房屋是有墙隔开的,一边是李余琳住,一边是李余琳岳父住,隔壁还有点空地。1995年房屋抬高之事我不是很清楚。”证人周某同在庭审中陈述:“我认识贺小平和李余琳,杜启荣也认识,贺小霞不认识(当贺小霞表示认识证人,并说证人有替其家做过水泥工时,证人才说贺小霞是贺小平的妹妹)。当时他们家的老房子是两间半,木结构,两间拆平后重新打地基,建成两间两层房屋,旁边半间是按原样修一下。当时是贺小平的丈夫李余琳叫我做工的,建房子的建筑材料是李余琳买,工资也是跟李余琳结算。房屋建好后,东首间是李余琳和贺小平的,另一间是李余琳岳父的。关于房屋抬高之事我不知道。第三人贺天乔、杜继业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贺天竺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对原告诉称的家庭成员关系及父母于1961年购买两间半房屋均没有意见。1974年住得好好的房子,被告一家说要建房子,砖先运过来。1994年被告又说要修房子,都是被告包过去。后来被告说要抬高,本人不肯。父亲的名字是不是父亲所签,本人不知道。1974年和1994年都是被告说的谎话。综上,本人的意思是《分书契约》无效,因为《分书契约》上没有本人母亲的签字。第三人贺天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杜启荣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对原告诉称的家庭成员关系没有意见。1974年,文化大革命期间,一切都打破了,不能用现在法律考虑。本人的岳父贺瑞霖是比较权威的,家里都是他说了算的。本人妻子贺小宝生前也跟本人说过诉争房屋的地基送给贺小平,大家听了都是没有意见的,当时有父亲的签字已经算比较全面的。关于诉争房屋抬高之事本人不知道。第一次建房的钱具体怎么算本人不知道,诉争房屋的砖和其他的材料都是贺小平家里出的,当时贺小平一家在瑞安是没有房子的。按照鉴定意见,“贺瑞霖”字就是本人岳父写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杜启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贺园园陈述称:据本人亲身经历,本人父母生前于70年代决定将诉争房屋的地基给二姐贺小平,当时贺小平自己付材料及请工人建造诉争房屋,一家人一直住在诉争房屋。1994年夏天,瑞安遇到特大台风,70年代建造的房屋,由于质量比较差,需要大修建。1995年本人父母和贺小平一家决定又一次修建房屋,把70年代的二层楼修建成三层楼。诉争房屋自然由贺小平负责支付全部材料及人工费用。1997年本人父亲病重,本人特意回国看望父亲。父母当时对本人说已把诉争房屋的产权给了贺小平。当时大姐贺小宝也对本人说过,对此全家人也表示尊重和支持。第三人贺园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落款时间为1978年5月11日的分家析产书上落款处“贺瑞霖”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1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3)文鉴字第21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瑞霖”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笔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及证据七,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同时对证据五中的买卖契约的来源提出异议;证据六中的产权证明书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建造年份是1974年;分家析产书可以代表一个人的遗嘱,是有效的,被告是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第三人贺天竺、杜启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无意见,认为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及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当时贺园园年仅14岁左右,肯定搞不清楚出资建造和帮忙之事。贺园园于1994年就出国了,如何知道1995年诉争房屋抬高之事?如果诉争房屋的分配已经很明确,为何原告父亲在病重时还对贺园园提到很明确的事情?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即贺天乔的说明材料应该说是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并不了解诉争房屋的登记情况及登记的来源,而且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不是侵权之诉,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贺天竺提出质疑和否认;对证据二,即杜启荣的谈话笔录,贺天竺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地基送给被告、建房费用是被告出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三,贺天竺认为字是贺天乔写的,但其父亲没有这样写;对证据四,贺天竺认为是真实的,有投诉过。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杜启荣认为均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第三人贺园园的陈述,对其涉及当时建造诉争房屋系被告请工人、付材料费及居住情况的陈述与证人李某、周某同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涉及1997年回国期间其父母和大姐的说话内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即第三人杜启荣的谈话笔录,对该证据中涉及杜启荣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诉争房屋的来源、重建情况、产权登记情况及居住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和证人李某、周某同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涉及其他方面的陈述,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即第三人贺天乔的说明材料,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陈述意见,且该证据涉及的内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有关单位反映过诉争房屋的情况,但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分家析产书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即证人李某、周某同的证言,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的建造情况是真实的,两位证人证言相印证,当时被告的丈夫确实出了很多力,但有可能是原告父母出资,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或诉争房屋的地基是被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贺天竺、杜启荣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周某同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3)文鉴字第21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贺天竺、杜启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小霞与被告贺小平、第三人贺天乔、贺天竺、贺园园及已故利害关系人贺小宝系亲兄弟姐妹关系。贺瑞霖与张秀英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贺小宝(已于2003年5月20日去世)、次女贺小平、三女贺小霞、四女贺园园、五女贺天竺、儿子贺天乔。第三人杜启荣与贺小宝系夫妻关系,贺小宝与杜启荣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杜继业。1961年5月,贺瑞霖从姜庆照处购买两间半房屋(即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申明亭巷11号,其中两间正屋,半间中堂)。1974年,贺瑞霖与张秀英及被告贺小平对该两间半房屋中的两间正屋进行拆除并重建成两间两层房屋,即诉争房屋和申明亭巷11-2号房屋(即西首房屋)。在拆除重建该两间正屋时,由被告贺小平及其丈夫请工人,购买建房材料,并与工人结算费用。此后,诉争房屋由被告一家居住,西首房屋由贺瑞霖、张秀英两夫妻和其他子女居住。1978年5月11日贺瑞霖立下分家析产书,该分家析产书主要内容:经全家人员商议并征得其他子女贺天乔、贺小宝同意,将坐落在水心街居民区申明亭巷11号二层楼房一间分析给贺小平使用并所有。1994年9月16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924**),至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未经审批,诉争房屋及西首房屋加建至三层。另查明,贺瑞霖与张秀英分别于1997年10月6日、2001年2月13日去世。贺瑞霖与张秀英生前和原告贺小霞、第三人贺天竺共同居住在西首房屋。2005年11月25日原告向瑞安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主要内容: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而其居住的西首房屋却以违章为由不予办理,同样情况办证结果却不相同,认为不合理。同年11月28日瑞安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作出瑞效监函(2005)288号投诉件转办函,于次日转到房管局办理。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贺瑞霖与张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1974年对诉争房屋进行拆平重建时,被告也曾参与重建,但这并不改变诉争房屋仍系贺瑞霖与张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贺瑞霖于1978年5月11日通过分家析产书将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被告贺小平,该赠与无需其他子女签字同意。张秀英系诉争房屋的共有人,虽然本案涉及的分家析产书上没有共有人张秀英的签名确认,但由于当时贺瑞霖写分家析产书时与张秀英共同生活,且自1974年诉争房屋重建后被告即一直居住使用在诉争房屋,并于1994年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直至张秀英去世,张秀英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构成表见代理。故此,原告提出分家析产书未经家庭成员及张秀英签字,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中的分家析产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小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告贺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贺天乔、贺天竺、杜启荣、杜继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贺园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星 微信公众号“”